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利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民欢乐医药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利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A座506、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利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万民欢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民欢乐医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利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多房产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民欢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民医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多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万民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多房产公司诉称:王某某系被告万民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3日,王某某与原告利多房产公司签订《房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以其所购房产(该房产座落于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向银行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由原告利多房产公司为王某某办理与该房产抵押贷款相关的抵押房产的评估、申请资料的报送、贷款担保、抵押登记等具体手续。实际贷款金额以银行批复为准,原告利多房产公司所收担保费按银行所批数额同比例2%实际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利多房产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代理王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申请贷款,2009年2月23日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向王某某出具《按揭申请审查承诺函》,其主要内容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认为王某某具备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条件,如双方按银行要求办理完相关手续后,银行将向借款人发放金额为x元、期限为五年、利率为8.064%的个人按揭贷款。王某某在签订合同后给付原告利多房产公司一万元定金,后又给付原告利多房产公司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D/0E/x,出票人为被告万民医药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利多房产公司,出票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票面金额x元。2009年3月19日原告利多房产公司提示付款,因被告万民医药公司已将该支票挂失而遭退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民医药公司支付原告利多房产公司票据款x元及利息200元;判令被告万民医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9年1月3日被告万民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将用于贷款的各种资料和手续交予原告利多房产公司后,迟迟未见结果,2009年2月20日,王某某与原告利多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按照上述程序10个工作日内傅某协助办完这笔放款业务,王某某开出一张x元的支票给傅某但不能入账,放款当天傅某交还支票,王某某付x元现金。”原告利多房产公司兑付该支票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其以退票为由将被告万民医药公司诉至法院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利多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万民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原告利多房产公司签订房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某以其所购房产(该房产座落于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向银行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希望获得的贷款金额为x元,由原告利多房产公司为王某某办理该房产抵押贷款相关的抵押房产的评估、申请资料的报送、贷款担保、抵押登记等具体手续。王某某须按贷款全额的2%支付原告利多房产公司担保费人民币x元,签订本合同时,王某某应支付其中的30%即人民币x元作为定金,剩余的70%人民币x元在银行批贷后,抵押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利多房产公司,定金转为担保费,如果银行不同意贷款,原告利多房产公司全额退还所收王某某定金,同时赔偿王某某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但由于王某某中途主动放弃贷款或故意伪造资料导致不能贷款的,王某某定金作为王某某的违约赔偿金,原告利多房产公司不退还,同时已发生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多房产公司定金一万元。2009年2月20日,王某某与原告利多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按照上述程序10个工作日内傅某协助办完这笔放款业务,王某某开出一张x元的支票给傅某但不能入账,放款当天傅某交还支票,王某某付x元现金。”当日,王某某将一张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交付原告利多房产公司,该支票号码为D/0E/x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为被告北京万民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3月31日变更名称为被告北京万民欢乐医药有限公司)。2009年2月23日,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向王某某发出按揭申请审查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认为借款人具备向我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条件,如双方按我行要求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我行将向借款申请人发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柒万元整。具体手续如下:1、抵押登记办妥如贵方不能完成我方所需要手续导致贷款不能发放的,我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后原告利多房产公司将王某某支付的出票人为被告万民医药公司的支票进行兑付,被银行以该支票被挂失为由进行退票。

上述事实,有房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支票、承诺函、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利多房产公司持D/0E/x号转账支票向被告万民医药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作为原告利多房产公司取得该支票是基于2009年2月20日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认定王某某交付原告利多房产公司的出票人为被告万民医药公司的支票不能入账,也就是说,作为原告利多房产公司已接受支票不能进行兑付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利多房产公司进行兑付的行为属于明知王某某与被告万民医药公司之间就支票有不能兑付的抗辩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被告万民医药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利多房产公司要求被告万民医药公司支付票据款x元及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利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万民欢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二万五千四百元及利息二百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利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明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