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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某某、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8时许,实际车主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濮阳县X路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完全损毁。2010年4月12日,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豫x号轿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在停放时发生汽油泄漏后遇外来火源所致。2009年4月7日,该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为16万元,保险费为2716.61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24时止,火灾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对豫x号轿车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豫x号轿车于2009年3月份由法定车主魏某某转让给实际车主宋某某,虽未办理过户,但宋某某实际控制该车并为该车进行了投保,且办理了与该车有关的其他相应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首先,本案事故车辆豫x的被保险人是魏某某,而非本案原告宋某某。原告宋某某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次,魏某某虽为被保险人,但其后将该车转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被保险车辆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保险车辆进行转让未按合同约定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批改,保险公司对此情形下发生的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魏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本保险车辆被保险人为其本人。其后,魏某某于2009年3月份将该车卖给宋某某。买卖关系发生后,受让人和被保险人均未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过户手续、未尽相应的通知义务,导致了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不确定性。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和第三十三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尽该通知义务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该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次,《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在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转让,被保险人魏某某或受让人宋某某均未通知保险公司。这既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对在此情形下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三、因被保险车辆本身故障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经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认定,由于该车在停放时发生汽油泄漏后遇外来火源引起着火导致车辆损失。即引起本案事故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汽油泄漏,二是外来火源。汽油泄漏属于车辆本身故障,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保险免除责任。并且,原告宋某某在“着火前大约一星期左右”就知道有漏汽油的现象。对于一个有多年驾龄的司机,在发现车辆有漏汽油这种严重的车辆故障一星期内都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明显是导致车辆损失的重要原因。同时也使他人对其不作为的动机存疑。另一个原因外来火源,本身来源就不明,结合被保险人的上述不作为行为,法院应依法予以查实。四、原告诉求车损数额为1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被保险人魏某某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显示,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仅x元,并且保险事故发生也是在投保近一年后。其次,本案原告宋某某2009年3月从魏某某处购买该车的价格也仅为7万元。现原告诉求车损16万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了民法基本的公平合理原则。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魏某某、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起诉主体资格。二、行驶证一份,证明法定登记车主魏某某。三、协议书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于2009年3月20日转让给实际车主宋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四、保险单及商业发票各一份,证明该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为16万元,保险费为2716.61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止,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费用是实际车主宋某某出具的。五、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撤销提交洛阳仲裁委处理协议,可以提起诉讼。六、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豫x号轿车系外来火源起火所致。七、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依据,约定的金额视为价值。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第二个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保险单仅仅显示该车保险金额是16万元,该保额约定的依据是上方新车购置价一栏显示的数额,也就是该保单并不显示保险价值,并且原告混淆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概念,在保单初次登记日期以来显示该车是2003年7月进行初次登记,到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被使用6年,因此该车投保时不可能是16万元,并且原告提交的发票不显示该保险费是原告宋某某购买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自称该车是7万元从魏某某处购买的,与该协议上显示的8万元不相符。对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因为我国不实行判例法,本案应依法根据现有证据判决。

被告同时提供以下证据以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目的有三个:一是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应当按照实际价值赔偿。二是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进行转让未向保险公司进行批改,就是未尽通知义务的情形下,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是因不明原因即车辆自身故障导致的车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2、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有两个:一、原告承认该车购买价格仅为7万元的事实。二、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星期就知道车辆有漏汽油现象。

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是格式条款,对该条款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原告没有见到这些条款,被告就该条款也未向原告作出说明。对证2,与保险单相矛盾,应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依据,原告对代抄单不知情,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该单不具备效力。对于车辆未进行批改,是因为车辆先行转让,但没有办理过户,转让给宋某某以后,宋某某才投的保。对于宋某某书写的证明,因为该证明不是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在保险公司要求下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出具的。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7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红旗牌x型轿车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16万元投保,保险金额为16万元,保险费为2716.61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24时止。2010年4月6日8时许,宋某某将豫x号轿车停放在濮阳县X路南段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完全损毁。2010年4月12日,被告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豫x号轿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在停放时发生汽油泄漏后遇外来火源所致。

另查明:2009年3月20日法定登记车主魏某某与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将豫x号轿车转让给宋某某。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被保险人及登记车主是原告魏某某,而非原告宋某某,又是以魏某某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宋某某主张其是投保人,但从保险合同上不显示其为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本案的适格原告是魏某某,而非宋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本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而拒赔,且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本案事故车辆属《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保险免除责任的车辆。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均不显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原告否认见过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16万元投保,保险金额为16万元,被告已按保险价值16万元收取了保险费,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认,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保险价值应以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6万元投保,保险金额以16万元为基础,按合同约定保险条款的6%,扣减2009年4月7日至保险标的事故发生时2010年4月7日期间的车辆折旧后,是保险标的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数额x元。现车辆发生事故全损,被告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被告主张特别约定,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仅x元,与保险合同内容不符,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保险金x元人民币。

二、被告自支付全部保险金之日取得受损豫x号轿车的全部权利。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求。

四、原、被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魏某某承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3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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