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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牛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牛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红民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旗、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牛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鹤林公路X路段将原告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被告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当天入住鹤煤公司总医院,肋骨骨折了八根,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由于家庭困难,原告仅住院25天就回家治疗。原告仅医疗费就花去x.82元,被告牛某某在住院当天支付700元后,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牛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82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照相费60元。共计x.8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00元,被告还应赔偿x.82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我没有钱赔偿原告。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2009年7月28日9时许,在鹤林公路X路段,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鹤林公路由西向东行使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当天入住鹤煤公司总医院,牛某某垫付医疗费700元。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1、原、被告各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

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原因以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门诊部检查证明书1份、陪住证2份;

原告以此证明其入院时间是2009年7月28日,出院时间是2009年8月21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款项为x.82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款1064元;鹤煤总医院急诊室诊察费4元。以上共计x.82元。

原告以此证明其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x.82元。

4、照相费票据1张,款项为60元。

原告以此证明其伤情拍照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质证:原告住院是事实,票据我不懂。

本院认为:证据2、3、4来源合法,记载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3、4予以确认。

被告牛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8日9时许,在鹤林公路X路段,被告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鹤林公路由西向东行使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2009年7月28日入住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82元、照相费6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00元,2009年8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牛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牛某某应当对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某某的x.82元医疗费均为正规票据,且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门诊部检查证明书相印证。故被告牛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8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李某某的护理人员为二人,故本院支持一人护理。2008年服务业收入为x元,日均29.16元,护理天数为25天,护理费共计729元。故被告牛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72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内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李某某住院共2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但原告李某某主张37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牛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某某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给付营养费的意见,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牛某某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照相费是原告李某某为了证明其伤情而支出的费用,被告牛某某应当赔偿。故被告牛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照相费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82元、护理费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照相费60元,以上共计x.82元。减去被告牛某某已支付的700元,被告牛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x.8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牛某某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红民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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