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刑初字第25号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武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吉斌,龙岩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黄某某,龙岩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作出武检不诉(1999)X号不起诉决定,自诉人刘某甲不服,以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吉斌、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甲诉称,1999年4月4日下午,自诉人带着锄头到母亲墓地清草,回家经过美和小学坎下,被告人手持一把“乙子”(锄状农具)过来责问自诉人是否挖了其承包山的竹笋,双方争执起来。后由刘某兴过来,将自诉人手中的锄头交自诉人的女儿带回家,并劝双方不要争吵,但双方仍边走边吵。被告人突然用手中的“乙子”朝自诉人背上打了一下,自诉人心里不服,即要到被告人家讲清楚。自诉人稍前走,至被告人家用脚踢开被告人家铁门,这时被告人又用“乙子”朝自诉人背上打了一下。自诉人闪到围墙旁想捡一条竹筒防身,当自诉人低头弯腰捡竹筒时,被告人用“乙子”朝自诉人头上打了两下,自诉人捡起竹筒挥了几下,感觉头上流血,即倒地不省人事。自诉人被送往武东卫生院抢救,4月6日转武平县医院治疗至4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84.75元。自诉人伤情经武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为此花去伤检费40元和药费342.30元。被告人至今仅支付自诉人300元医药费。自诉人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丙、刘某丁、林某戊、钟某某、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2、法医伤检证明书及照片、检验收据、药费收据,3、武东乡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武平县医院的X射线检查报告书及医疗费收据,4、收条等。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367.0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理各1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照相费30元、一年的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略)元,共计(略).25元。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自诉人所述系一方之词,事实是:被告人前去制止自诉人挖竹笋是空手而去,手中并未拿“乙子”。双方争吵起来后,经人劝解,双方各自回家,但自诉人仍追上来欲殴打被告人,经人劝解而未成。当被告人行至拱桥上,自诉人又追上被告人,拦住被告人。被告人左闪右闪,自诉人即左挡右挡,被告人趁机闪开又回家,但自诉人径直往被告人家门口,手脚并用踢开小铁门,突然抓起约2尺长的一根竹筒朝被告人打来,被告人见状即退却,因不小心跌在坪中水圳里,竹筒打在被告人头部。被告人退至小铁门围墙边,顺手拿起放在围墙边的“乙子”并转身退后,自诉人又用竹筒朝被告人打来,被告人警告自诉人后自诉人仍继续用竹筒打被告人,不得已被告人用右手打“乙子”击在自诉人左腰部,并用左手腕挡自诉人的竹筒,但自诉人继续用竹筒打被告人,被告人即用右手将“乙子”击在其脸部,并呵斥自诉人停手,但自诉人仗着酒疯,用竹筒朝被告人乱打,情急之中,被告人双手举起“乙子”朝自诉人击去,自诉人头上即出了血,但自诉人仍紧追被告人。自诉人被人劝止后仍嘶声竭力地说要打死被告人。被告人被自诉人致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自诉人和被告人不存在互殴问题,被告人从事发开始到结束都在退止,被告人逃避后,自诉人仍穷追不舍地攻击被告人,被告人可以对实施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行为属正当防卫,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民事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壬、林某癸、刘某某、林某戊、邹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的法医伤检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见本村村民即自诉人刘某甲手持锄头在其承包经营竹林某教育山上,便上前告诉自诉人不能挖竹笋,两人引起争吵。刘某兴见状即劝解自诉人回家,并抢下自诉人手中的锄头交自诉人女儿,刘某某、林某戊夫妇及林某癸、刘某某等人即劝被告人回家,但自诉人拼脱拖其回家的刘某兴,追上往回走的被告人要说清楚,走至美和村的拱桥边,自诉人拦住被告人,被告人左闪右闪,自诉人即左挡右挡,被告人趁机躲闪开后,自诉人一人径直快步抢先赶到被告人家,踢开被告人家铁门,闯进被告人家内坪。被告人见状即上前制止,自诉人在坪里捡起一根2尺长的竹筒朝被告人打去,被告人见状即退让,但自诉人仍用竹筒追打被告人,被告人退至围墙铁门边,抓起围墙边的“乙子”并警告自诉人,但自诉人仍朝被告人打去,被告人即用“乙子”朝自诉人腰部打去。在自诉人继续用竹筒打被告人时,被告人即用“乙子”击在自诉人脸部,并呵斥自诉人停手,但自诉人继续追打被告人,被告人即抓起“乙子”朝自诉人击去,击中自诉人头部。旁人见自诉人头部流血,上前劝开自诉人和被告人。自诉人被送往武东乡卫生院抢救,后于4月6日转武平县医疗治疗,花去医疗费1284.75元。1999年4月19日,自诉人经武平县公安局法医伤检为头部损伤,额骨骨折及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伤。为此花去伤检费40元,并购买342.30元的药品。1999年4月15日被告人经法医伤检为右手腕关节内侧软组织损伤和头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支付自诉人300元医药费。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壬、林某戊、刘某某、林某癸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及林某戊、林某癸向本院所作的证言,证实自诉人和被告人争吵后,由他们劝被告人,刘某兴劝自诉人各自回家,但自诉人被刘某兴拖走一段路后又追上往家走的被告人,并右挡右挡阻拦被告人,后自诉人又抢走赶到被告人家,踢开被告人家的铁门,抓起坪内的竹筒朝被告人乱打,被告人一直退让,后被告人抓起“乙子”还击自诉人,致自诉人头上流血的事实。法庭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其于1999年11月26日向证人林某玉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证人林某玉看见自诉人和被告人各拿竹筒和“乙子”在被告人家对打的事实。但本院向证人林某玉作了调查,林某戊认为委托代理人调查的记录有误,否认该笔录中的说法,肯定了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而自诉人对证人林某玉陈述以证人因某反计划生育受被告人保护而偏袒被告人为由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故对委托代理人于1999年11月26日向证人林某玉所作的笔录中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代理人还提出以上证人有某盾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以上证人证某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并不矛盾,仅是在表述上不很规范,故代理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见自诉人与被告人在吵架即上前将自诉人拉开,但自诉人拼脱他又追上被告人,其就未再上前相劝,证实在路上双方只是在争少而未引起打架,后其见被告人家门口很多人即赶至被告人家,见自诉人和被告人各拿着竹筒和“乙子”在对峙,一会儿见自诉人头上流血,刘某兴在法庭上陈述未见双方如何动手打起来的,不能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行为的实施和发展过程。刘某兴同时还证明被告人在路上与自诉人争吵时手拿“乙子”,但其在1999年4月5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未证明该情节,且其余在场证人证某证明被告人未拿“乙子”,“乙子”是被告人在自诉人追打退让后拿的,故对证人刘某丙该陈述不予采信。3、证人邹某兴(美和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平时各自的为人及案发后到现场被告人不肯就医的事实。4、1999年8月23日刑警武南中队制作的案发现场图,自诉人与被告人对现场图均无异议。该图证实自诉人、被告人吵架地点、自诉人阻拦被告人地点、被告人房屋内、外位置情况、自诉人捡竹筒、被告人“乙子”置放的位置。5、自诉人的法医伤检证明书及照片、收据、医院的收款收据、疾病证明书、X射线检查报告单等,证实自诉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6、被告人的法医伤检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左手腕软组织挫伤及头部损伤。7、自诉人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争吵被人劝开后其又追上被告人要讲清楚,后又径直先到被告人家,踢开铁门进入被告人家要与被告人讲清楚,自诉人主张在吵架过程中及在被告人家坪里,被告人用“乙子”打其背部及在其低头捡竹筒时被告人用“乙子”打其头部,被告人否认,自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8、被告人的陈述,证实其与自诉人争吵被人劝开后自诉人又追赶上来,左挡右挡拦被告人,后自诉人又径直抢先往被告人家,踢开铁门,在坪内捡起竹筒追打被告人,被告人用左手边挡边退,在无法退让并呵斥自诉人停手情况下,抓“乙子”朝自诉人打了三下,致自诉人头部流血的事实。被告人的陈述与证人刘某某、刘某某、林某癸、林某戊及刘某兴的证言相吻合,并结合自诉人与被告人的伤情,被告人的陈述符合案情,予以采信。

对自诉人提供的钟某某、刘某己的证言,因该证人均某案发后到达现场,且其有关证人林某荣不在现场等证言与目击证人证某矛盾,故不予采信。对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因其称在路坎下听到吵架声和看到推桑即去叫人了,又其证明被告人拿“乙子”、自诉人空手与其他证据矛盾,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虽然证人刘某才证明被告人有与派出所干警一同吃饭,但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派出所对本案调查过程中具有不公正性,并不足以否认武平县公安局对本案所调取的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争吵被人劝开后,自诉人又追上被告人对被告人纠缠不休,尔后又抢先闯进被告人家中,用竹筒追打被告人。被告人退让后自诉人仍不停止,被告人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使用农具“乙子”还击侵害人即自诉人,制止自诉人不法侵害而致自诉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自诉人刘某甲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无罪。

二、被告人刘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钟某秀

人民陪审员王选昌

人民陪审员钟某昌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侯良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