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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时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客服经理,现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翟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某一审诉称:2008年11月13日,翟某某与张某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翟某某购买张某的衣服4万件,每件2元;翟某某付清货款的当天,张某交付4万件衣服。翟某某于当日付清全部货款8万元,并要求张某依约交付全部货物,张某带翟某某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里X号租用的库房,称库房内存放的货物足够4万件。翟某某要求当天清点,但张某说清点不完,让翟某某清点后与其核对,不足按每件2元退货。经清点,货物共计x件,故诉请法院判令:1、张某退还翟某某货款x元;2、张某赔偿翟某某损失2万元。

张某一审辩称:不同意翟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与翟某某货款两清,翟某某在收货时已经查验了货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张某向名为“郭斌”者出具收款条1张,上载明“今收郭斌x件服装款¥x元整。钱货两清。”翟某某称郭斌系其别名,张某对上述收款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条上已载明“钱货两清”。

一审庭审中,翟某某提供录音证据1份,称该录音中谈话的双方就是翟某某与张某,张某当庭对该录音谈话中自己谈话的部分认可,但否认谈话的另一方为本案翟某某。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该录音谈话中被称为“老郭”之人的语声是否为本案翟某某所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为:录音中被称为“老郭”的男性说话人系本案翟某某。

另查明,上述录音谈话的内容系关于服装买卖事宜,其部分谈话内容为:翟某某问“你认为赔钱吗”张某答:“我不认为赔钱。”翟某某问“你怎么认为才能挣钱你数量上现在少了一万多,整个成本就上去了,你知道吗”张某答:“就上了五毛钱。”翟某某问:“五毛钱,共8万块钱,你算多少钱”张某答:“多,是二块五呀,是二块六是二块六。”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翟某某持有收款条的事实及翟某某提供录音证据中翟某某与张某的谈话内容,法院确认翟某某与张某之间就买卖服装事宜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标的为4万件服装,相应的价款应为8万元。张某虽主张其与翟某某已钱货两清,但因该收款条系张某自己书写,而该合同中约定的4万件服装是否已交清应由翟某某进行查验,翟某某持有收款条的行为不能表明其认可货已交清,且通过分析翟某某、张某之间的录音谈话,亦可佐证因张某交付服装数量不足而导致翟某某成本上升,故法院亦确认张某在履行上述合同时未足量给付服装。因涉案服装已由翟某某进行了处分,其短缺数量已无法查对,故法院根据翟某某、张某谈话录音中张某认可的翟某某成本上升额度确认涉案服装短缺数量,即x件—x元/2.6元•件=9231件,并以每件2元的价款计算张某应退还翟某某货款,即9231件×2元(每件)=x元。另,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翟某某服装货款一万八千四百六十二元;二、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翟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提供的货物短缺的不是9231件,而是x件,故一审法院判决退赔的货款不足;张某应赔偿因其所供服装数量短缺给翟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张某供货数量短缺造成翟某某与下家交付货物时违约,x元定金损失系翟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张某负担,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未予表述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张某与翟某某的买卖合同已经钱货两清,张某所供货物不存在欠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翟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收款条及录音证据中翟某某与张某的谈话内容,应当认定翟某某与张某之间就买卖服装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虽然收条上载明张某与翟某某就涉案的买卖合同已钱货两清,但通过分析翟某某、张某之间的录音谈话,亦可佐证张某所交付服装数量不足而导致翟某某成本上升,故本院认定张某在履行上述合同时给付服装数量欠缺。翟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张某供货短缺数量是x件,不是9231件。鉴于翟某某已将服装进行了处置,且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的供货数量短缺为x件,故一审法院根据录音内容推算短缺货物数量并无不当,对于翟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翟某某上诉提出张某应赔偿因其所供服装数量短缺给翟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因翟某某提供的损失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翟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翟某某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三千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翟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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