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与涿州市东立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工业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松本寿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东立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涿州市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涿州市东立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涿州市东立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涿州市东立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刚担任审判长,法官翟新忠、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2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2009年1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后被告就管辖权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被告管辖权上诉请求,维持本院原裁定。后本院调整由法官李某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李某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某某,原告自2007年1月份开始与被告建立供应废纸的业务关系。截止到200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货款为x.3元,被告收货后先后给付原告货款x.83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x.4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x.4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8年6月10日的自提货通知1张,磅单12张,对账单1张(日期为2008年9月3日),证明被告从原告顺某工厂提走货物的货款为x.84元。

2、发票回执3张(日期分别为2008年3月25日、2008年4月8日、2008年6月18日),自提货通知1张(日期为2008年5月8日),磅单1张,对账单1张(日期为2008年9月3日),证明被告从原告朝某工厂提走货物的货款为x.66元。

3、发票回执1张(日期为2008年1月4日、金额为x.52元)发票副联2张(尾号:7348、7349),2008年9月23日的销售合同书2份(报纸、B级板),自提货通知5张(日期为2008年9月17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磅单19张(期间:2008年9月18日至9月25日),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房某工厂提走货物的货款为x.45元。

4、自提货通知1张(日期为2007年4月11日),磅单6张,对账单1张(日期为2007年4月23日),发票副联1张(尾号:0369),证明被告从原告昌平工厂提走货物的货款为x.15元。

5、合同2份(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1日、2007年4月19日),提货通知书25张,磅单43张,对账单5张,发票副联9张,发票回执4张,证明被告从原告通州分公司提走货物的货款为x.29元。

6、销售合同2份(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2007年3月1日),发票副联134张,发票回执11张,提货通知108张,磅单237张,对账单13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大兴分公司提走货物的货款为x.75元。

7、销售合同1份(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发票副联18张,发票回执16张,提货通知110张,磅单200张,对账单13张,证明被告陆续从原告通州总公司提走货物,共计价值合款x.16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1月开始建立供应废纸关系,并订立合同约束双方。依据双方2007年订立合同中第3条规定“允许水份14%,杂质含量不超过3%”。但原告在供货时掺杂使水,自2007年至2008年1月25日掺杂重渣(金属碎玻璃、石块、废弃物),总重量共计583.89吨,合款x.2元。有意加湿水份合款x.2元,上述共计x.4元。

依据双方2007年4月10日合同规定,被告将重渣及水份检测报告传真给原告,原告未通过电话或派人到被告处进行复检协商,每一次均答复被告在最终结算时予以冲减。原告的上述行为造成被告生产的产品不能满足用户的需要,向被告提出索赔,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水份超标证据,证明从2007年11月开始到2008年2月止,造成超水份x.1公斤,原告多计算了34万元;2、重渣超标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重渣超标;3、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4、被告产品的买受人反映质量问题的材料,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废纸质量不合格。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发票之外的其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所提货物的价款。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所开具的发票数额有误,并没有扣除水份和重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发票有发票回执单或对账单与之对应;部分发票虽然没有发票回执单或对账单与之对应,但是由于实际供货数量的首要依据应当是自提货单及过磅单,原告提交发票显示的数额小于过磅单数额,可以表明原告是按双方所签合同履行。被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已将对该部分产品的质量异议通知原告并要求做相应扣减,且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部分货物。因此,自提货单、过磅单及发票可以反映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情况,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水份超标证据、重渣超标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将相应的水份、重渣扣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为被告单方开具,原告并未收到检测单。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所提交的照片、被告产品的买受人反映质量问题的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废纸质量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货物为原告所提供;因反映货物质量问题的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综上,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本院庭审质证查明,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建立废纸买卖合同关系。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货物重量原则上以原告过磅重量为准;按照原告工厂出货标准,允许货物含有一定量的水份与杂质,超出的水份、杂质应当扣除,被告在提货后应当验收并向原告传真检测报告;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一定期限内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提回的货物不准当天使用,当双方无异议时被告方可正常使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在收货后对货物进行了检测。因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水份、杂质超标问题,且其超标量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被告将对账单以传真的形式发至原告处。原告对货物中超过合同标准的水份、杂质予以扣除,计算出相应的货款并开具发票。被告从原告顺某、朝某、房某等工厂及分公司陆续提取货物共计合款x.3元,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83元。上述货物被告均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验收并实际使用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关于原告所供部分货物存在水份、杂质超标情形而原告没有做相应扣减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认可的原告提供的发票回执单及对账单显示,原告对所供货物在被告验收后已进行了相应扣减。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己方已就该部分货物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且被告已将该部分货物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东立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三十二万一千四百一十四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万五千三百七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涿州市东立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