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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滑县四间房乡大芬村村委会与李某乙、李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乡X村委会。

负责人:李某甲,职务: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滑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大芬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于2008年11月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芬村委会及李某丙返还约1.6亩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芬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芬村委会及委托代理人武士军、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素会、原审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四间房乡X村委会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承包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为:H四〈13〉048),该合同书记载李某乙承包土地两块9.8亩。地块“1”面积4.9亩,东临李某建地、西临北呼地、南临彦群地、北临志胜地;地块“2”面积共4.9亩,东临李某聚地、西临志有地、南临为路、北临志胜地。2005年滑县国土资源局对大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平整,之后,村委会按原来各户所种土地亩数重新归还各户经营管理,李某乙耕种至2007年11月份,被告大芬村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以李某乙女儿出嫁为由,按村规民约“添人添地、去人去地”规定,在未履行相关土地调整法定情况下,将该争议地块调整给被告李某丙耕种,二人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10月7日,李某丙将李某乙被调走的地块上的30棵桃树损毁。另查明,2007年11月份,李某乙的二女儿李某焕并未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未按照民俗典礼。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四间房乡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李某乙与被告大芬村委会签有土地承包合同,原审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大芬村委会辩称本案应由政府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005年滑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进行开发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的,之后村委会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对部分地块进行调整,又将土地交还承包人是对李某乙合同义务的继续履行,并非对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村委会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以李某换出嫁为由擅自收回李某乙的承包土地,并交由被告李某丙耕种,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李某乙的合法权益,大芬村委会应将该争议土地交还给李某乙经营管理,如李某丙依法应分得土地其应向村委会申请,由村委会另行解决.大芬村村委会称该争议土地性质为机动地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大芬村村民委会称调整李某乙的土地是因为李某乙的二女儿已经出嫁,系按村规民约“添人添地、去人去地”进行调整,经查明李某乙二女儿至今未与他人登记结婚,大芬村委会收回李某乙土地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大芬村委会将土地调整给李某丙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原审对诉请确认大芬村委会、李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乙诉请李某丙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间房乡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承包地1.6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间房乡X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大芬村委会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同时查明,庭审时,上诉人大芬村委会提供李某柱、李某群、李某愿书证各一份。提供该大芬村委会证明、种地合同等,李某乙辩称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不具有真实性,应属无效,不应采纳,并提供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调解笔录。大芬村村委会对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芬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大芬村委会诉称李某乙土地承包地为9.8亩,现其在实际耕种,调给李某道的属机动地,李某乙不认可,大芬村委会未提供确凿证据,故在双方所签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有效期限内,大芬村委会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收回李某乙的承包土地,并交由李某丙耕种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X乡X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秦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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