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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与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集团客户部处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原告匡某与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天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华、姚建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亚天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匡某起诉称:2003年9月24日,匡某与中亚天达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匡某向中亚天达公司购买价值108万元的宝马车,因匡某资金短缺,在交付不低x%的购车款后,余款x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安支行)申请贷款。同日,匡某作为借款人,中亚天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工行长安支行作为借款人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工行长安支行于2003年9月26日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约定:工行长安支行为匡某向中亚天达公司购买车辆提供个人贷款x元,该款直接划入匡某指定的、户名为中亚天达公司的银行账号;中亚天达公司为匡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03年9月24日,匡某、中亚天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匡某自愿将主合同即《贷款购车合同》中所涉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中亚天达公司,抵押人为匡某;抵押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匡某还清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之日(亦即2008年9月27日)止。2003年10月29日,匡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前述合同所涉车辆的登记手续,车辆品牌为宝马车,车辆型号为x,车牌号为京x。2004年2月12日,匡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确定中亚天达公司为前述车辆的抵押权人。2008年8月15日,匡某清偿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2009年1月12日,工行长安支行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依约,前述《抵押合同》期限应予届满,匡某、中亚天达公司之间的抵押应予终止。但截止今日,中亚天达公司仍未办理解除前述车辆所涉抵押登记手续。请求:1、解除匡某、中亚天达公司2003年9月24日签署的《抵押合同》;2、判令中亚天达公司立即办理解除在京x宝马车上设定的、抵押权人为中亚天达公司、抵押人为匡某的抵押登记的法律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中亚天达公司承担。

原告匡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等。

被告中亚天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中亚天达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匡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9月24日,中亚天达公司(甲方)与匡某(乙方)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将宝马汽车1辆计108万元销售给乙方;乙方首付x元,剩余款项向工行长安支行申请贷款;当乙方不按期向银行履行还贷义务时,则由甲方暂时为其垫付;乙方须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乙方,抵押权人为中亚天达公司。

同日,匡某作为借款人、中亚天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工行长安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中亚天达公司账户;中亚天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中亚天达公司(甲方)与匡某(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主合同即《贷款购车合同》中所指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甲方,抵押人为乙方;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购车借款x元本息及确保甲方权益的相关费用;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之日(2008年9月27日)止。

2003年10月29日,匡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品牌为宝马,车辆型号为x,车牌号为京x。

2004年2月12日,匡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亚天达公司为上述车辆的抵押权人。

2009年1月12日,工行长安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匡某于2008年8月15日还清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亚天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中亚天达公司为匡某向工行长安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匡某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亚天达公司,应属匡某为中亚天达公司提供保证所作的反担保。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至匡某还清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之日止。现匡某已于2008年8月15日还清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则匡某与工行长安支行之间《个人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此情况下,匡某与中亚天达公司之间《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随之终止,中亚天达公司应及时为匡某办理解除本案所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匡某关于要求解除双方《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匡某关于要求中亚天达公司立即办理解除在京x宝马车上设定的、抵押权人为中亚天达公司、抵押人为匡某的抵押登记法律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匡某办理解除设定在京x车辆上的抵押权人为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利

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姚建敏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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