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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阮某某、陈某某,福建凯捷(略)事务所(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4月28日10时许,王均昌(已判刑)纠集被告人胡某某及柳涛、杜青海(该二人已判刑)、黄某(在逃),预谋抢劫诈赌人员的财物。被告人一伙五人准备刀具、木棍等作案工具后乘出租车窜至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至寨上公路边,选定在公路边设局诈赌的魏××等十余人为作案对象,由胡某某及王均昌、柳涛、黄某各持一根木棍,杜青海持刀下车冲向魏××等人,斥令对方蹲下,后用棍打、刀架脖子、脚踢被害人等手段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数百元。当被害人魏××见状欲逃离现场时,柳涛持木棍击打其头部,致其当场倒地,并抢走其身上的松下GD-90型手机1部(价值1092元)。后五人一同乘出租车逃离现场。魏××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8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系头部遭受钝物多次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3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江西省瑞昌市X镇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28日上午8、9时许,其与十三个老乡在寨上的公路边摆设了两个赌局,相隔20余米。10时许,开来一部红色出租车,其看到下来三、四个手持木棍的人冲过来。此时,魏××要跑,这伙人中的一人追上并用木棍打了魏××后脑勺一下,后抓住魏××。其跑开后,约10分钟左右返回原地问情况,得知魏××伤得很严重,已送医院抢救。其辨认确认持木棍打魏××的是柳涛。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28日上午,其与十几个老乡在寨上的公路边摆设两个赌局,相隔20米。10时许有一部出租车停下,冲下一伙持刀、木棍的男子,其中两名男子持棍,一名男子持刀朝其一伙人冲过来,有人喊“趴下”。其同伙的老乡刚要站起来手臂就被打了一棍子,其被人用刀背架在肩膀上,还朝其嘴角踢一下,并说“把身上钱都交出来,你们刚才骗了我们公司领导三千多元”。其将150元交给对方,该持刀男子又向其他老乡走去,两个持棍男子留下看他们。其还发现另一边的老乡魏××被对方打倒在地。尔后,该伙男子乘同一辆红色出租车离开。其辨认确认持刀对其抢钱的是杜青海。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28日,其与十三个老乡在寨上的公路上摆了二个赌局骗钱。10时许,突然开来一部出租车,车上冲下五人,四人拿木棍,一人拿剑,二话不说就打人。其中一人持木棍朝魏××的头部猛敲三、四棍,魏××双手抱头蹲在地上,但那人还继续用木棍敲魏××头部五、六下,接着还把魏××口袋里的手机和现金搜走了,拿剑的人还过来踢了魏××二脚。总共不超过三分钟,五人就乘同一部出租车逃走了。除魏××被打死外,另外还有三人受伤,总共被抢现金800余元。因其是在赌局外围望风,对现场的情况看得很清楚。其辨认确认用木棍打魏的是柳涛,且王均昌也在现场参与了抢劫。

4、证人游××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28日上午,其与魏××、蔡××等十三人在寨上的公路上分两堆摆赌局骗钱。10时许,一部出租车突然在身边停下,下来三、四个人,一人拿刀,其他人拿棍,还喊着“蹲下,把钱拿出来”。有人用木棍打其左腰一下,抢走其100余元。魏××也被打致头部流血。其辨认确认持木棍对其殴打的人是王均昌。

5、证人艾××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和魏××等十余人在路上设赌局时,一部出租车停在旁边,下来四名男子,三人持棍,一人持刀。其中一人持木棍往魏××头上打,其则被另一人持木棍追打抢走近300元。其送魏××上医院时,魏告知手机被抢且称头疼。

6、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28日上午,其与他们共十三人在寨上公路摆了两摊赌局。10时许,有一部出租车停靠过来,从车上下来三名持木棍男子,其被人用木棍打了脖子后面,即蹲下,后其看见一人持木棍追打魏××,魏××的背后被敲打。

7、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28日上午,其与老乡共十余人在殿前往寨上的公路设赌局,分成二堆。10时许来了二部车,其中一部红色出租车,从车上冲下来七、八个持刀、棍的人叫喊“别动,都蹲下”。其中三名男子,一个持刀、两人持木棍冲到其所在的这堆中,用棍子殴打,抢走400多元。

8、证人游××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和魏××、蔡××等十几个松溪老乡在寨上的公路边摆二个赌局骗钱时。突然开来二部车,从车上冲下约四个左右持刀、木棍的人,其见状就离开,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

9、证人严××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28日上午,其看到一伙人在翔鹭工地边的公路上打架,有人持棍子,也有人持刀,有一人被打得站不起来。

10、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底其接到侄儿胡某某的电话,称要离开厦门,并告知系因王均昌带胡某某、柳涛、杜青海、黄某到殿前抢劫诈赌人员,有人拿刀,有人拿木棍,柳涛用木棍打一人后脑,对方当场倒地不会动,他们拿完钱就赶紧走了。其还见到胡某某案发后拿着一部黑色西门子手机,这部手机原来是柳涛在用。

11、同案犯王均昌供述,证实他之前伙同他人在厦门诈赌,2001年四月份全国严打,他和杜青海、柳涛、水仔(即胡某某)到漳平市躲了几天,回厦门后因缺钱与杜青海商量抢劫诈赌的人。4月28日上午他纠集了杜青海、胡某某、柳涛、黄某一起乘公交车到殿前,下车后在附近观察了约半小时,看到有十余人在赌博,他们就到附近的五金店买了二根铁锹柄并锯成两段,他和柳涛、黄某、胡某某各拿一段,杜青海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西瓜刀。五人乘一部出租车到现场,并告诉司机把车开到前面等他们。杜青海第一个冲下车并喊“连我亲戚也敢骗,全部给我蹲下来”。其他人也跟着冲过去,他和杜青海、胡某某围住一帮人,柳涛、黄某围住另一帮人。其还按住并踢了二人,搜走150余元便离开。路上将刀、棍扔了。回到杜青海的暂住处,每人才分到60元,柳涛还抢了一部手机。后来胡某某想要那部手机,柳涛就把一部西门子手机卖给胡某某,自己用抢来的手机。

王均昌于2010年3月16日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即是与其一同参与抢劫的“水仔”。

12、同案犯杜青海供述,证实2001年4月底,在其暂住处,经王均昌提议,王均昌、柳涛、“水仔”和其决定去抢诈赌的人,出来的路上还另纠集到黄某。五人一起乘车到殿前,在立交桥附近观察,看到有十几个人在赌博,王均昌让柳涛去打出租车,让黄某到附近买来二根铁锹柄,各锯成二段,除其之外,一人持一根棍子。王均昌还提议到现场要编个理由说经理的钱被骗。在现场后不知谁叫了一声“连我们经理的钱也敢骗”,有一人要跑,柳涛追过去用棍子打对方脑袋几下,那人便抱住脑袋蹲在地上。抢完后,回到王均昌的暂住地,其看到柳涛拿着一部手机,柳涛告知是打了对方要跑的人脑袋一棍,后顺手从对方身上拿的,王均昌还说怎么打人那么重。

13、同案犯柳涛供述,证实2001年4月底,王均昌叫其去打架,其和杜青海、“水仔”、黄某一起乘车到殿前下车,在附近观察了半个小时,看到有十几个人在赌博。杜青海让黄某到附近买了二根铁锹柄,各锯成两段后,其和王均昌、黄某、“水仔”每人持一段,杜青海持西瓜刀,五人一同冲过去,杜青海第一个冲下车喊“全部蹲下来”,对方五、六个人蹲下来,另五、六人跑了,其也持木棍乱打人,但没有打死者。事后也未参与分赃。

14、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3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本案被江西瑞昌市警方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押解回厦门并羁押。

1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6、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以及同案犯王均昌、柳涛、杜青海因本案于案发当年被抓获归案等情况。

17、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因本案同案犯王均昌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案犯柳涛被判处死刑,同案犯杜青海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9、(2001)厦公刑技法医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魏××系因头部遭受钝物的多次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0、厦价认(2001)鉴字第144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含SIM卡)价值1092元。

2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1年3月底到厦门,通过叔叔胡某涛认识“小王”(王均昌)、“小柳”(柳涛)、“小杜”(杜青海)等人,在厦门这些人称其“水仔”。4月底的一天傍晚,“小王”约其第二天早上去办事,第二天上午“小王”、“小柳”、“小杜”及一个不认识的人打出租车过来接其上车,车往湖里方向行驶。出租车开到一十字路口,“小王”、“小柳”、“小杜”先下车,二十分钟后又带几根木棍返回车上,每人分了一根。“小王”告诉其要去打架。车又开了十分钟,在公路边围着一堆人在用扑克牌诈赌,“小王”他们就让车停下来,车上四人提着木棍冲向那堆人乱打,其在车上始终未下车,未看清打架经过。车往前开了一、二十米,过一、二分钟四人就上车,一起离开。其辨认确认同案犯王均昌、柳涛。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辨理由:一、认定上诉人下车参与抢劫的事实错误,认定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法院生效判决、鉴定结论、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下车参与抢劫的诉辨理由,经查,首先,同案犯王均昌、柳涛、杜青海一致供述包括胡某某在内的五人均下车实施了抢劫。王均昌还供述其与胡某某持棍、杜青海持刀为一组,柳涛和黄某均持棍为一组分两路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这与证人黄××、蔡××等证言相印证。其次,证人陈××案发时在赌场附近望风,能客观地看到现场抢劫的情况,其直接指认王均昌参与抢劫及致死被害人的是柳涛,其证言客观、真实,其亦证实有五人下车,其中四人持棍、一人持刀实施抢劫。再次,证人胡××系上诉人胡某某的叔父,其证实案发后胡某某将自己伙同王均昌等人抢劫以及抢劫的细节告知其。相反,上诉人胡某某提出未下车参与抢劫的辩解未能得到同案犯供述及其它证据的印证。该诉辨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系受人纠集,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的诉辨理由,经查,胡某某于2006年因涉嫌拐卖妇女案件到所在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未向公安人员提及本案相关事实,并无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该诉辨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韶&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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