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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环境卫生集团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南珠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南珠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同鑫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同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四方同鑫公司负责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的供暖服务,万某某居住在该区X号楼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99平方米。四方同鑫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万某某未按期缴纳供暖费,至起诉时万某某共拖欠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供暖费x.50元未交纳。经四方同鑫公司多次催要,万某某仍未按规定缴纳供暖费,故四方同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万某某支付供暖费x.50元,诉讼费由万某某承担。

万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万某某与四方同鑫公司没有签订供暖协议,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四方同鑫公司起诉的面积及未交纳供暖费的时间都对,但四方同鑫公司收费应当按照套内面积计算,所以万某某不同意四方同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中心与四方同鑫公司签订《委托供暖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四方同鑫公司负责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的供暖工作。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的供暖服务由四方同鑫公司负责,供暖形式为燃气供暖,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供暖的范围为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1-X号楼。万某某系(略)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99平方米。现因万某某未交纳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x.50元,四方同鑫公司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四方同鑫公司虽未与万某某签订供暖服务合同,但(略)实际由四方同鑫公司负责供暖,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万某某在享受了供暖服务后,有义务交纳供暖费。万某某提出供暖费应当按照套内面积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方同鑫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收费标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四方同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九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某千七百四十八元五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万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中提到的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中心与四方同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四方同鑫公司负责万某某居住小区的供暖工作,只是物业公司与四方同鑫公司内部的分工和调整,与万某某和其他业主无关,万某某接触的只有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催缴供暖费的催交单上显示金额是按照套内面积计算的,以前四方同鑫公司收取供暖费也是按照套内面积来收取的,且供暖费单价是由业主与物业公司事先确定的,现四方同鑫公司收费标准过高。万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四方同鑫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业主要按期交纳供暖费,四方同鑫公司才给予价格优惠。四方同鑫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证明,委托供暖协议书,关于“委托供暖协议书”的说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虽然四方同鑫公司与万某某之间未签订供暖合同,但万某某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系由四方同鑫公司供暖,万某某即与四方同鑫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此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采暖用户万某某已享受了四方同鑫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就应向四方同鑫公司支付供暖费。万某某关于供暖费应当按照套内面积计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方同鑫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行政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其基于与万某某之间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要求万某某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理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七元,由万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由万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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