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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合玉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彤,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合玉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新港水泥厂北墙外灰峪村下山神庙。

法定代表人史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合玉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白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合玉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玉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合玉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万合玉运公司自2005年开始向青白水泥公司供应尾矿石,截止2008年12月31日,青白水泥公司共欠万合玉运公司货款x.19元。2009年1月,青白水泥公司向万合玉运公司付款3万元,后万合玉运公司又向青白水泥公司供货,青白水泥公司至今尚欠万合玉运公司货款x.03元。为此,万合玉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青白水泥公司给付货款x.03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青白水泥公司负担。

万合玉运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月1日材料采购合同;2、2009年3月3日材料采购合同;3、对账单2份、原材料入库统计表;4、北京新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坤拓峰采石有限公司、北京市汇峪源制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青白水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万合玉运公司是运输公司,不是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万合玉运公司与青白水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青白水泥公司与北京新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坤拓峰采石有限公司、北京市汇峪源制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3份独立的合同,不应该在一案中解决;三、青白水泥公司与万合玉运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据是双方自行签订的,没有经过北京新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坤拓峰采石有限公司、北京市汇峪源制灰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万合玉运公司起诉青白水泥公司,不能免除青白水泥公司向北京新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坤拓峰采石有限公司、北京市汇峪源制灰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使青白水泥公司存在再次被起诉的风险,故要求驳回万合玉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白水泥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青白水泥公司与北京新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坤拓峰采石有限公司、北京市汇峪源制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3份材料采购合同。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1日,万合玉运公司(供方)与青白水泥公司(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尾矿石;产品的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为国家规定标准;产品的供货时间要求为接到需方电话或其他形式的通知后,24小时内运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未能按时供货,造成需方生产延误,供方须向需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产品供货数量暂定10万吨,以最后实收数为准;供方负责运输;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或需方指定地点;尾矿石运费为每吨21元;每月结算上月供货总额的60%,累计欠款额达到100万元后,每月结算上月供货总额的100%;每月25日供需双方核对上月进货数量及金额,双方确认后结算付款;由供方垫付材料款;货款和运费同时结算,分别由供方和运输企业开具货款和运费发票;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双方还就产品质量验收及不合格产品处理、停止供货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9年3月3日,万合玉运公司与青白水泥公司又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除产品名称变更为矿山废石,运费变更为每吨23元外,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截止。

2009年1月7日,双方签订2008年度对账单,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青白水泥公司共欠万合玉运公司尾矿石材料费及运费x.19元。

2009年5月13日,双方签订2009年4月对账单,确认自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期间,青白水泥公司欠万合玉运公司废石材料费及运费x.50元。

后青白水泥公司又确认欠万合玉运公司自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5月13日期间尾矿石材料费及运费x.34元。

青白水泥公司向万合玉运公司付款3万元,尚欠x.03元。

北京新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坤拓峰采石有限公司、北京市汇峪源制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5月29日为万合玉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青白水泥公司已结清全部材料款,上述3家公司与青白水泥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

一审诉讼中,万合玉运公司表示其已替青白水泥公司垫付了北京新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坤拓峰采石有限公司、北京市汇峪源制灰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款。青白水泥公司确认万合玉运公司有垫付材料款的义务,青白水泥公司未向北京新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坤拓峰采石有限公司、北京市汇峪源制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过材料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合玉运公司与青白水泥公司签订的2份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白水泥公司已确认尚欠万合玉运公司材料款及运输费的事实,理应支付欠款。诉讼中,青白水泥公司提出万合玉运公司仅负责运输,其与万合玉运公司的结算未经北京新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坤拓峰采石有限公司、北京市汇峪源制灰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但上述3家公司已出具证明确认与青白水泥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且青白水泥公司认可万合玉运公司有垫付材料款义务,青白水泥公司并未向上述3家公司实际付款,故青白水泥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万合玉运公司要求青白水泥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万合玉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百六十三万七千八百四十五元零三分及利息(自二○○九年六月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青白水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对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违背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本案中,青白水泥公司对诉讼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履行事实存在争议,单凭万合玉运公司提交的《2008年度对账单》及《2009年4月对账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材料采购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买卖合同纠纷真正的卖方是北京新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坤拓峰采石有限公司、北京市汇峪源制灰有限责任公司,万合玉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民事案件审理原则,将三个独立的买卖合同纠纷混同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进行审理。青白水泥公司提交的三份《材料采购合同》是各自独立的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与合同内容均不一致,青白水泥公司分别与三家卖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万合玉运公司无权代表三家卖方公司向青白水泥公司主张支付材料款。四、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本案证据:1、万合玉运公司是一家运输公司,其与青白水泥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实质是运输合同。2、万合玉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明》既没有明确指出具体时间段内,也没有材料款已结清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以此证据认定青白水泥公司与三家卖方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导致青白水泥公司将存在被三家卖方公司再次起诉的诉讼风险。故青白水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合玉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合玉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万合玉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青白水泥公司与万合玉运公司签订的2份材料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万合玉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青白水泥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份材料采购合同名为采购合同,从内容看亦为采购合同,并非运输合同。青白水泥公司在为万合玉运公司出具2份对账单确认尚欠万合玉运公司材料款及运输费的情况下,仍拒付欠款,实属违约,青白水泥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除应立即支付欠款外,还应向万合玉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双方签订的2份材料采购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由万合玉运公司垫付材料款,且北京新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坤拓峰采石有限公司、北京市汇峪源制灰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证明确认与青白水泥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青白水泥公司亦未向上述3家公司支付过货款,青白水泥公司的上诉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万合玉运公司要求青白水泥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七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四十元,由北京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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