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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捕前系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禹煤电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任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电煤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于2009年7月3日由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当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犯罪于当月15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依法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刘某某,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8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晚上,(略)鸿畅镇粮管所所长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为其外甥王某某的禹州市龙达煤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向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电厂)送煤提供帮助,在被告人王某某许昌租住的房子里,张某某送给王某某现金5万元;2009年春节前,禹州市X镇粮管所所长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为其外甥王某某的龙达公司向天健电厂送煤提供帮助,在禹州市王某某的家里,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受贿共计6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2009年6月份,中共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平煤能化公司纪委)到许昌电煤公司进行审计时,被告人王某某担心受贿事情暴露,遂将6万元现金退还给龙达公司的王某某。

二、挪用公款罪

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许昌电煤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财务总监杨某某(另案处理)将公款100万元挪用给王某某做注册公司验资使用,2008年12月17日该款归还许昌电煤公司。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对指控的受贿罪部分,收受财物事实存在,但对张某某送给他的5万元现金构成受贿罪有异议,认为当时他曾拒收,并又多次打电话联系张某某退款,后通过王某某将该款退还张某某,其行为应属暂时保管。2、对指控的挪用公款罪部分,许昌电煤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有供煤合同,且拖欠龙达公司煤款,该100万元应为许昌电煤公司偿还龙达公司的煤款,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平禹煤电公司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许昌电煤公司也不是国有公司,王某某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不具有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主体错误、定性不准。2、王某某收受张某某5万元现金的行为属暂时保管,该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性质。3、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理由为:(1)、向龙达公司借款属集体行为,非王某某利用职位之便的个人行为;(2)、龙达公司不是个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许昌电煤公司及王某某没有将款项借给“个人”或“私人”使用;(3)、龙达公司是许昌电煤公司的生意伙伴,二者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王某某为公司利益出发,并无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4)、王某某在本案中未谋取任何个人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4、当司法机关因其他犯罪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时,王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平禹煤电公司、许昌电煤公司、龙达公司“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信息表,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有关情况,平禹煤电公司《公司章程》,许昌电煤公司出具的许昌电煤公司与龙达公司、天健电厂、河南能信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信电厂)等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结算汇总表、结算单、辅助明细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禹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平禹煤电公司(国有控股)。平禹煤电公司与禹州市龙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许昌市富龙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许昌中原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四方共同投资成立许昌电煤公司,平禹煤电公司是许昌电煤公司的控股公司。2008年3月25日,经平禹煤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王某某担任平禹煤电公司总经理助理,当日,经平禹煤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推荐王某某为许昌电煤公司总经理人选。2008年4月8日,许昌电煤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王某某为许昌电煤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主抓能信实业部工作。

2008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晚上,(略)鸿畅镇粮管所职工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为其外甥王某某的龙达公司向天健电厂、能信电厂销售煤炭提供帮助,在被告人王某某于许昌租住的房子内,张某某送给王某某现金5万元;2009年1月份,在禹州市王某某的家里,张某某再次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受贿6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2009年6月份,平煤能化公司纪委到许昌电煤公司进行审计时,被告人王某某担心受贿事情暴露,遂将6万元现金退还给龙达公司的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许昌电煤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负责向天健电厂、能信电厂供煤及能信电厂的实业管理。向上述电厂供煤及煤款结算必须经过许昌电煤公司。

2008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为感谢我帮他外甥王某某的龙达公司向天健电厂、能信电厂介绍煤炭销售业务,在我许昌租住屋内,送给我5万元钱,我推脱不要,但张某某将该款放下走了。收到该款的第二天,我将该款存到我个人的理财卡上。2008年11月份,我用我个人存款及该5万元钱购买一辆别克君越轿车。2009年1月份,快过春节时,张某某到我禹州市住处,送给我1万元钱,这1万元钱我放在家中日常生活支出了。

2009年6月份,平煤能化公司纪委到我单位审计时,我担心出问题,和我爱人拿6万元钱到王某某的办公室,将该款退给王某某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明,因我外甥王某某的龙达公司与许昌电煤公司有业务往来,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王某某。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因王某某为龙达公司向天健电厂、能信电厂供煤提供帮助,我想酬谢他,就电话联系王某某,后驾车到王某处,给他送5万元钱,希望他今后能继续提供照顾。当时王某脱不要,我将该款放在他家的茶几上走了,他拿钱追到楼下说他不要,我驾车走了。后王某某也曾电话联系说退款一事。2009年1月份,快春节了,我又电话联系王某某,在他禹州市平禹煤电家属院的家中,给他1万元钱。后我听王某某说,王某某将该6万元钱退给王某某了。

2、证人王某某(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2008年初,我电话联系我舅舅张某某,问他是否认识许昌电煤公司的领导,想给许昌电煤公司供煤,舅舅说他认识王某某。后通过舅舅介绍,我给许昌电煤公司送过几次煤。

2009年6月份,王某某及其妻子二人到我公司办公室,给我6万元钱,说他拿我舅舅的钱,并称近段时间平煤能化公司纪委调查公司的事,让我将该款给我舅舅。

(三)、书证

1、禹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平禹煤电公司平禹[2008]70文件显示,经平禹煤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王某某任平禹煤电公司总经理助理。

3、平禹煤电公司平禹[2008]71文件显示,经平禹煤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推荐王某某为许昌电煤公司经理人选。

4、许昌电煤公司董事会许电煤[2008]董字(2)号文件显示,根据许昌电煤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董事会决定聘任王某某为许昌电煤公司总经理。

5、许昌电煤公司许电煤[2008]X号文件显示,王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主抓能信实业部工作。

6、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显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0%、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出资34%、禹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资10%、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出资16%共同组建平禹煤电公司。该企业属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7、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显示,平禹煤电公司出资92.25%、禹州市龙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资1.25%、许昌市富龙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出资4%、许昌中原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出资2.5%四方共同组建许昌电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禹州市龙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许昌市富龙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许昌中原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均系自然人出资设立。

8、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运行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控股的有限公司。

9、许昌电煤公司出具的由该公司制作的编号为x-017龙达公司与能信电厂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汇签审批单,龙达公司与许昌电煤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许昌电煤公司出具的由该公司制作的编号为x-016龙达公司与天健电厂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汇签审批单,许昌电煤公司与龙达公司、天健电厂于同天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结算汇总表证明:龙达公司与许昌电煤公司之间存在相互的煤炭购销业务关系。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罪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平禹煤电公司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许昌电煤公司也不是国有公司,王某某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平禹煤电公司系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0%、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出资34%、禹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资10%、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出资16%共同组建,该企业属国家绝对控股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非国有公司许昌电煤公司总经理,是经平禹煤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推荐,许昌电煤公司董事会任命,其负责许昌电煤公司的全面工作。其实际履行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属于平禹煤电公司委派到许昌电煤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可视为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许昌电煤公司总经理,负责许昌电煤公司的全面工作,负有对该公司全面的领导和经营权力,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应当认定为“从事公务”,即代表平禹煤电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

综上,从王某某担任许昌电煤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来源及其职责内容来看,王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征,应当认定其为享有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送给王某某5万元现金时,王某拒收,并又多次打电话联系张某某退款,后通过王某某将该款退还张某某,其行为应属暂时保管,该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性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王某某非法收受张某某5万元钱的事实,可从以下证据进行分析认定: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行贿的目的在于感谢王某某为龙达公司向天健电厂、能信电厂供煤提供帮助,与王某某搞好关系,以期龙达公司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得到王某某职务范围内的关照;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张某某为感谢他帮王某某的龙达公司向天健电厂、能信电厂介绍煤炭销售业务,送给他5万元钱。次日,他将该款存到其个人的理财卡上,后他用其个人存款及该5万元钱购买一辆别克君越轿车。这一行为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人王某某收受5万元后持观望的态度以及该款的实际去向;3、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也证实王某某所在的龙达公司有相关业务与被告人王某某的职权有关。另外,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某某收到张某某5万元时,确曾有拒收的情节,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该款后,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未退还张某某,也未按规定上交有关纪律监察部门,直到平煤能化公司纪委到许昌电煤公司进行审计时,其担心受贿事情暴露遂将该款退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具有收受该款的意愿,在客观上亦有收受该款的行为,其行为性质当属受贿,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龙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矿产品销售及煤炭运销业务。龙达公司与许昌电煤公司之间、许昌电煤公司与天健电厂、能信电厂之间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龙达公司向天健电厂、能信电厂供煤。案发前,龙达公司与许昌电煤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2008年12月3日,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因准备另行组建禹州市安利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需缴纳注册资金100万元。当其向许昌电煤公司追要许昌电煤公司拖欠龙达公司的煤款未果后,王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在该公司副经理杨某某(主抓财务)的安排下,王某某给该公司开具一份“龙达公司收到许昌电煤公司100万元运费”的收据,许昌电煤公司出纳员禹广艳开具一份收款单位是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许昌电煤公司财务部部长周某某在该支票上加盖印章后,经相关人员与万通公司经理协调后,王某某携带该转账支票到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将该转账支票背书后,王某某将该款取出做其注册公司验资使用。

2008年12月17日,王某某将该100万元通过张某某归还许昌电煤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我们公司自成立至今与龙达公司曾多次发生煤炭买卖业务。2008年11月底或12月初的一天,张某某给我联系,让我们公司给他结算100万元的煤款,我说公司没钱。后王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说他注册一个公司需缴纳注册资金,想结算100万元的煤款,并称他已和杨某某说好了。我打电话找杨某某证实。考虑到张某某在此之前给我送过5万元钱,为此事也给我打过电话,碍于情面,我也顺势同意了,让杨某某具体安排,并让王某某抓紧时间结算。该款王某某用了十几天后归还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明,2008年底,许昌电煤公司又让龙达公司供煤,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又让送煤,我们没钱,我们注册公司还用钱哩”。至于这100万元钱是怎么办理的相关手续,我不清楚。后王某某将该100万元钱给我,我以我的名义通过工商银行汇到许昌电煤公司的账户上。

2、证人王某某证明,龙达公司通过许昌电煤公司与能信电厂、天健电厂发生煤炭销售业务,按照我公司和许昌电煤公司签订的协议,我公司负责给能信电厂、天健电厂供煤,按照送煤量,许昌电煤公司负责结账,能信电厂、天健电厂与许昌电煤公司结算。

2008年底,我和我舅母某某合伙成立安利达公司,为筹集注册资金100万元,我到许昌电煤公司找主管财务的副经理杨某某,催要许昌电煤公司拖欠我公司的煤款,用以解决注册资金缺口。杨称付款需一系列报批手续,且公司账上没钱。我说我急需注册资金,不行先借我100万元。杨同意,并称需经王某某同意,于是我到王某某办公室说借款一事,并称杨某某已同意。后王某某让杨某某到他办公室,杨说可以借给我100万元钱,但必须在一周内归还,我答应按时归还。后经杨某某安排,许昌电煤公司的财务人员给我开具一份10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收款单位是万通公司,我给许昌电煤公司财务部开具一份100万元的收据。后经杨某某与万通公司协调,我带该支票到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在该支票上背书后,我将款取出用于安利达公司的注册公司验资使用。因许昌电煤公司拖欠我公司煤款,我本意是用该100万元钱冲抵他们拖欠我公司的煤款,但王某某、杨某某多次找我催要,并称如不归还该款,他们不再偿还所欠我公司的煤款。无奈,十几天后,我委托我舅舅张某某归还该款。后许昌电煤公司偿还我公司200余万元的煤款。

我叫王某某,有时我也用“王某”这个名字。

3、证人周某某证明,2008年11月底,杨某某称,王某某给他说了,让我将公司的100万元钱借给王某某做验资使用,并说如我不同意,可以给王某某联系。我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说他已与杨某某说过了,让我给王某某办理100万元钱的借款手续,并说王某某只用三天时间,让我问杨某某如何办理手续。

2008年12月3日,杨某某让我公司出纳员禹广艳给王某某开具一份100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单位是万通公司,我在支票上盖章,王某某给我出具一份100万元钱的收据后,将该支票拿走了。

2008年12月17日,张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将该款转到我公司账上。

4、证人某某证明,2008年底,我和王某某在禹州市成立安利达公司需注册100万元资金,我当时没有出资,注册资金都是由王某某筹集的。

5、证人孙某某(万通公司经理)证明,2008年8月份,我公司与许昌电煤公司开展业务往来。2008年年底,许昌电煤公司的杨某某给我联系称,禹州市有人欲注册运输公司,需注册资金100万元,想通过我公司在转账支票上背书走账。经我同意后,我公司负责许昌电煤公司的业务员孙继超带领禹州市一个人携带一份许昌电煤公司开具的100万元转账支票找到我,孙继超说,许昌电煤公司的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许昌电煤公司带领该人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于是,我通知我公司财务人员到我办公室,给那人办理相关的背书手续后,那人带着转账支票走了。

(三)、书证

1、许昌电煤公司董事会许电煤[2008]董字(2)号文件显示,根据许昌电煤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董事会决定:聘任王某某为许昌电煤公司总经理,聘任杨某某为许昌电煤公司副总经理,聘任周某某为许昌电煤公司财务部部长。

2、平禹煤电公司平禹[2008]71文件显示,经平禹煤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推荐:王某某为许昌电煤公司经理人选;杨某某为许昌电煤公司副经理人选(主抓财务)。

3、许昌电煤公司许电煤[2008]X号文件显示,王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主抓能信实业部工作;杨某某主抓财务部、计划与经营管理工作;聘任周某某为财务部部长

4、许昌电煤公司出具的收据副联显示,2008年12月3日,龙达公司收到许昌电煤公司运费100万元,收款人王某。

5、许昌电煤公司出具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该公司的帐户对账单、汇兑支付来帐凭证、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08年12月3日,许昌电煤公司转万通公司100万元运费,2008年12月17日,经张某某汇入许昌电煤公司帐户100万元,以及该公司的注册登记相关情况。

6、中国工商银行禹州市支行出具的安利达公司帐户对账单证明,该帐户2008年12月4日转入100万元,2008年12月8日转出100万元。

7、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安利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名单、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等证据证明,安利达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该公司由股东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缴纳申请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

8、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显示,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该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9、龙达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9日,营业期限自2004年12月9日至2010年9月30日。

10、许昌电煤公司出具的由该公司制作的编号为x-017龙达公司与能信电厂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汇签审批单,龙达公司与许昌电煤公司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许昌电煤公司与能信电厂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能信电厂于2008年12月24日制作的燃煤结算单,许昌电煤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制作的龙达公司与能信电厂之间的结算单证明:龙达公司与许昌电煤公司之间以及许昌电煤公司与能信电厂之间存在相互的煤炭购销业务关系。

11、许昌电煤公司出具的由该公司制作的编号为x-016龙达公司与天健电厂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汇签审批单,许昌电煤公司与龙达公司、天健电厂于同天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结算汇总表,许昌电煤公司制作的龙达公司与天健电厂结算单证明,龙达公司与许昌电煤公司之间以及许昌电煤公司与天健电厂之间存在相互的煤炭购销业务关系。

12、许昌电煤公司出具的龙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及其王某某的身份证明。

13、许昌电煤公司出具的辅助明细账证明,2008年12月8日后,许昌电煤公司向龙达公司支付相应的煤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罪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有三种,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从本案证据情况看,第一,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将公款借给龙达公司使用,龙达公司将该款用于正当的注册公司验资使用,显然不是进行非法活动。第二,挪用公款的本质是公款私用、谋取私利,而本案王某某同意借款给龙达公司,主要是因为公款的所有权单位即许昌电煤公司与龙达公司有业务往来,单位之间相互帮助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主观上是为了谋取私利而借出公款。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当然,本案也不属于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三种情形:(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首先,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公款的使用方为龙达公司,这从许昌电煤公司出具的收据副联“龙达公司收到许昌电煤公司运费100万元,收款人王某”可以显示。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况。

其次,王某某决定出借100万元,是以许昌电煤公司名义借出的,不是以个人名义借出的。这是因为,从100万元转账凭证上看,付款人是许昌电煤公司,从龙达公司的收据上看,收到的是许昌电煤公司的运费;从办理借款及还款的程序来看,王某某并不是私下将公款借给了龙达公司,而是通过许昌电煤公司主管财务的副经理杨某某、出纳员禹广艳、财务部部长周某某经手办理,是多人参与的公开行为。直至还款时,张某某也是将款直接还给了许昌电煤公司,而不是还给王某某本人。故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

再者,虽然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考虑到张某某在此之前给我送过5万元钱,为此事也给我打过电话,碍于情面,我也顺势同意了”,但由于其非法收受张某某财物一事,已作为其犯受贿罪的定罪情节,不能违背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对同一利益重复评价。鉴于王某某同意借出100万元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因此谋取了个人利益,故其行为也不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

另外,该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龙达公司与许昌电煤公司之间存在煤炭购销业务关系,且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王某某同意将公款借给龙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应属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对该行为一般不应按挪用公款处理,且本案公款的出借方与借用方之间有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以认定王某某的该行为不属挪用公款,当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审查期间,其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6万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所收受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当司法机关因其他犯罪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时,王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不同种类型的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并不否认,尽管其辩解其收受5万元的行为属暂时保管,该5万元不构成受贿罪,该辩解是其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这一情节。按照刑法的立法精神,自首的成立,不以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为条件,只要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行为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被告人受贿的行为可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为自首。综上,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经平禹煤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委派到许昌电煤公司的总经理,在代表平禹煤电公司实际履行管理国有资产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立案前自动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犯罪的事实,属自首,又鉴于其于案发前能积极退清受贿全部赃款,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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