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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林某、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林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辩护人邹某、被告人林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18时许,殷某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与被告人殷某、林某商量一起到株洲市X区五大桥施工工地偷铁换些烟钱,并决定待工地无人时再动手。当晚23时许,被告人殷某、林某与殷某某、刘某四人见施工工地无人,遂窜至工地,将桥梁施工用的龙门吊连接箱一个、钢箱板一块抬离工地约十几米远的一处平地。之后,殷某某返回家中叫来住在附近收废品的被告人李某,要被告人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河边帮忙盗窃。当被告人殷某、林某、李某与殷某某、刘某将所盗物品抬至三轮车上后,被工地值勤人员发现,五人遂分头逃窜。殷某某、刘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开车携带赃物逃跑,后将赃物丢弃。被告人殷某、李某趁乱逃离现场。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龙门吊连接箱和钢模板共计价值8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林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交二航局株洲湘江五桥工程项目部的报案材料,同案人刘某、殷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何某、刘某、陈某、吴某、张某证言,抓获材料、辨认笔录和照片,[2010]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林某、李某与同案人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林某、李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殷某、林某、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殷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庭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林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殷某、林某、李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丰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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