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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刑复字第0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闽刑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1999)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4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妻子刘某各扛一把锄头去田里劳动,途经村民胡某然、胡某丁厝时,听见其兄胡某潘及嫂子钟某乙与胡某丁、胡某然在商量交换菜地,被告人认为此事未与其商量,很生气地走开。当走到村民胡某仁家附近时,被告人胡某甲觉得事情要早点讲清楚,免得以后麻烦,遂扛锄头返回。当胡某甲返回胡某然厝时,其嫂钟某乙对胡某甲说:“阿叔,凤维要跟我们换一块菜地,你看行不行”胡某甲即骂道:“你们有房子住,什么东西都拿去卖掉,我一锄头砸死你。”此时正坐在水泥电杆上的胡某潘对胡某甲说:“你要砸就砸下来。”胡某甲听后就举起锄头,用锄头背朝胡某潘的头右顶部敲下去,胡某潘当即瘫倒在其身旁的胡某然身上,胡某然即将胡某潘背回家,叫村医诊治,由于未见好转,当晚送至县医院抢救。次日早晨,被害人胡某潘因病情恶化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胡某甲得知胡某潘死亡消息后,畏罪外逃。1999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证人胡某丙、胡某丁、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钟某乙证言,证实钟某乙把换菜地之事告诉被告人之后,被告人谩骂后即挥锄朝胡某潘头部砸下去,致胡某潘瘫倒的事实。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两次到胡某潘家诊治,后吩咐家属送县医院抢救的事实。3、从被告人家提取锄头一把,经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所使用的工具。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5、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医院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遭钝器打击,右顶骨骨折,颅脑挫裂伤,引起脑疝死亡。6、被告人对持锄砸头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对其兄胡某潘欲将菜地与他人交换不满,竞用锄头背砸被害人的头部,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却放任结果发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常茵

审判员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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