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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颜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资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财险资兴支公司对郴庆司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中保财险资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颜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从三都镇洗煤厂焦电厂方向某往三都方向,9时许,途经三都镇洗煤厂大马路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T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77天,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已由被告颜某某支付),原告的伤残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该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0元(已由被告颜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12元/天×77天),护理费2065元(59元/天×35天),误工费x元(81.5元/天×178天),伤残赔偿金x.62元(x.31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008元,处方药费119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12元(已减去支付的医疗费x.9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资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某某辩称:被告颜某某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表示歉意,同时对原告诉状中提出的损失赔偿提出如下异议:1、护理费,交警队计算的是77天×30元/天=2310元,其中被告已付给原告1120元,且被告承担了32天的护理,应计算护理费960元,因此只要付给原告230元;2、处方药费,处方是在市立医院开,应该在该医院拿药,而原告在其他药房购买,被告不认同;3、误工费,原告所在单位的工资单上只有1300元左右,且7、8月份只发了80%,原告刚好半年时间,6个月×1300元/月=7800元;4、伤残赔偿金,交警大队计算的是x.20元/年×20年×10%=x.4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伤残者除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外,还须予以残疾赔偿金,该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后,被告不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中保财险资兴支公司辩称:被告颜某某在中保财险资兴支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中保财险资兴支公司将按交强险的条款合理赔偿,但原告应向某保财险资兴支公司提交理赔应需要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颜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从三都镇洗煤厂焦电厂方向某往三都镇方向,9时01分许,途经三都镇洗煤厂大马路路段,将步行在马路边的原告向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T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7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90元已由被告颜某某支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腰部过度负重、活动;2、继续巩固治疗;3、建议全休三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颜某某先雇请了护工护理了原告12天,颜某某共计支付护理费1120元,后被告颜某某的母亲和妻子又护理了原告30天。2010年7月9日,原告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购药,共花挂号费及药费491.5元,8月2日,原告在资兴市致诚大药房购药190元,8月13日和9月8日,原告在资兴市三都健民大药房购药290元和220元。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9日,作出郴庆司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为拾级伤残。原告共花伤残鉴定费1008元。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在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未按该协议实际履行。2010年10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仍未实际履行。原告遂于2010年10月2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财险资兴支公司对郴庆司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11月24日,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12月2日,该中心作出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向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原告共花交通费58元。另查明,被告颜某某在2010年1月12日为湘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资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向某某从2010年3月至8月实际少发工资为9666.4元。

在重新鉴定后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重新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78元并增加原漏计算的营养费924元,两被告表示认可其中的58元交通费并表示对增加的营养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中保财险资兴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某某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资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资兴市致诚大药房和资兴市三都健民大药房的发票复印件、郴庆司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汽车客票,有被告颜某某提交的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有被告中保财险资兴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本院向某南省资兴焦点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时该公司提供的《向某某受伤期间实际少发工资统计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将在马路步行的原告向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颜某某行车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颜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向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责任,资兴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颜某某对造成原告向某某伤残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因原告向某某伤残所导致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颜某某驾驶的湘x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资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保财险资兴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颜某某垫付,该费用可由被告颜某某向某告中保财险资兴支公司申请理赔。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确定,即按2009年的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原告向某某的误工费应为其实际减少的收入9666.4元(2010年3月至8月);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35天=1526.7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77天=924元,营养费为12元/天×77天=924元,伤残赔偿金为x.21元/年×20年×10%=x.62元,均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008元,因伤残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故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保财险资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颜某某赔偿。关于原告出院后所购药费1191.5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处方等证据证实其所购药品与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两被告提出伤残赔偿金即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赔偿,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而伤残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性财产损失,因此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伤残赔偿金后还应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为:误工费9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营养费924元,护理费1526.77元,伤残赔偿金x.62元,伤残鉴定费1008元,交通费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7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某某误工费9666.4元,护理费1526.77元,伤残赔偿金x.62元,交通费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7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营养费924元,合计1848元,二项共计x.79元;由被告颜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伤残鉴定费1008元。前述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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