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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六层东侧。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徐某某,被告华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3月15日,潘顺利驾驶李某甲所有的货车在天津高沙岭行驶过程中,不慎底部与渣土及石块相刮,造成货车底部受损,货车被拖至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维修,共花费x元。因李某甲所有的货车在华农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故李某甲要求华农分公司理赔,但华农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赔。双方协商未果,故李某甲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农分公司向李某甲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被告华农分公司辩称:2008年11月9日,李某甲在华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以及一些车辆附加险,双方合同保险关系成立。2009年3月15日,在李某甲的投保车辆出险后,华农分公司接到李某甲报案后,华农分公司定损人员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查勘。华农分公司对于车辆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均无异议,并对车辆给出了定损价格,但是李某甲不认可定损的金额,因此没有在定损单上签字。现在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对于因车辆驾驶人的行为致使车辆损失人为扩大的部分,华农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华农分公司只同意在其定损的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李某甲将其所有的斯达-斯太尔货车(牌号:京x)向华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x)。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保险费合计为7970.35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3月15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作出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根据该认定书记载,潘顺利驾驶的货车(牌号:京x)在高沙岭工地发生托底,造成货车损坏。同日,李某甲向华农分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

同年3月29日,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天津重联服务站出具两份维修结算清单。根据两份清单记载,京x货车的维修项目及费用具体包括,机油堵1个(45元),气缸垫(EGR)X组(430元),机滤2个(80元),一道滤总成1个(385元),气门室垫(EGR)6个(120元),排气垫X组(18元),胶垫螺丝2个(20元),防冻液2桶(140元),水道胶圈1个(15元),机油感应塞(EGR)1个(65元),连杆螺丝12根(216元),发动机修理包1个(65元),机油泵1个(780元),油底垫1个(65元)、油底壳1个(850元),586胶6个(90元),工时费1950元,清洗材料费200元,气缸体1个(x元),机油散热器垫1个(35元),集滤器1个(135元),生胶带1个(2元),242胶5个(125元),曲后油封1个(85元),510胶3个(195元),主油道胶圈4个(100元),机油1大桶(295元),机油3小桶(225元),小瓦X组(380元)、曲轴1根(7800元),活塞环X组(530元),气缸套6只(1110元)。活塞6只(1260元),大瓦X组(48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元。

同年3月30日,天津市塘沽区鸿信汽车修理配件厂开具四张发票。该四张发票记载,京x货车的修理及配件费用共计为x元。

诉讼中,李某甲认可其出险车辆目前已经修理完毕,并且完全能够正常使用。

诉讼中,华农分公司称,该公司接到京x货车的出险通知后,曾到保险事故现场对出险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并根据其定损结果制作了一份机动车险定损单。根据华农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记载,李某甲出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为,需更换配件及价格分别为油底壳(780元)、油底垫(65元)、机油2桶(455元)、机油泵(680元)、机油滤芯2个(50元)、柴滤(380元)、密封胶(20元),需更换配件价格共计2480元,对出险车辆进行下护杠调整和拆装的工时费为350元,该公司同意向李某甲理赔的总额共计为2830元。对此,李某甲称,因华农分公司的定损结果与其实际损失不符,所以当时并未在上述定损单上签字。同时,华农分公司称,该公司在定损时并不知道车辆发动机已经损坏,因为从车辆外部来看只能发现车辆油底壳已经撞坏了,而机油泵就安装于油底壳内,所以该公司当时定损的范围就限于油底壳和机油泵,当时该公司曾提出对车辆进行拆解,以便确定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但因为李某甲当时不同意拆解车辆,所以该公司无法判断车辆是否有其他损失。对此,李某甲称,华农分公司当时并没有提出要拆解车辆,而只是同意赔偿2800元,其对赔偿数额不同意,后其直接将车辆送往了修理厂。

诉讼中,李某甲称,其在实际修理出险车辆的过程中,除发现出险车辆除油底壳撞坏外,位于油底壳内部的机油泵也已经从车体上脱落并且完全损坏,而且车辆除油底壳和机油泵损坏外,发动机也损坏了。对此,华农分公司称,为发动机提供机油的机油泵就在油底壳内,油底壳被撞可能使机油泵受损,使机油泵无法正常为发动机提供机油,发动机没有机油后,如果车辆还继续行使就会导致发动机的损坏。同时,华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现场定损人员对出险车辆驾驶人潘顺利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潘顺利在知道货车托底的情况下,并没有及时下车进行必要的施救和检查,而是继续开车行驶了一公里,由此才导致了损失扩大至车辆的发动机。李某甲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潘顺利在车辆发生托底后继续开车行驶了数百米距离,并称潘顺利在车辆托底后并不知晓发动机没有机油了,行使数百米后潘顺利看到机油表指示灯亮红才知道没有机油了,当时就停下了车,后来就再也没有开车行驶过。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保险单、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及配件费发票,华农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华农分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出险车辆的发动机维修费用是否系投保方人为扩大的损失。结合李某甲对案件事实的陈某,其投保车辆发生托底事故时,车辆油底壳受到碰撞,但出险车辆继续行驶,直到驾驶人发现机油表指示灯亮红时才停驶。其后,在车辆修理的过程中,发现油底壳内的机油泵脱落受损,车辆发动机也有损坏。据此,华农分公司认为投保车辆托底时其油底壳受到碰撞,导致油底壳内的机油泵受损,无法向发动机供给机油,此时驾驶人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施救和检查,而是继续行驶车辆,结果导致使发动机因无机油而受损,故该部分维修费用系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李某甲则认为,出险车辆发生托底后,直到机油表指示灯亮红前,车辆驾驶人都无法知晓发动机内已无机油,而在指示灯亮后其虽及时停车,但发动机的损失已经发生,故该部分维修费用并非人为扩大的损失。本案中,因出险车辆目前已经修理完毕,故对于造成出险车辆发动机损失的客观原因,目前已无法通过司鉴定方式作出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定损过程中虽未对出险车辆进行拆解,但在李某甲对出险车辆进行维修的过程中,确已实际发生了车辆发动机部分的维修费用,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车辆发动机损失与发生的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华农分公司认为出险车辆发动机损失属于人为扩大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出险车辆的机油泵系安装于油底壳内的车辆内部配件,机油泵是否确因碰撞受损而无法向发动机供给机油,并非属于车辆驾驶人可以进行直观判断的范围,即便驾驶人在车辆托底后下车检查,也无法凭直观判断来确定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而在机油表指示灯亮红后,车辆驾驶人才有可能直接知悉发动机内已无机油的事实。根据李某甲所述,车辆驾驶人在发现机油表指示灯亮红后即停止了车辆行驶。但此种情况下,出险车辆的发动机已经损坏。同时,华农分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显示,车辆出险时正在工地内从事土石运输工作,车辆托底后,如在驾驶人尚无法对损失是否足以导致车辆不应继续行驶作出判断的情况下,即要求其立即停止运输工作,亦有违公平原则的要求。据此,华农分公司主张出险车辆在发生托底后继续行驶造成车辆损失被人为扩大,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李某甲为出险车辆支出的发动机维修费用,应属于华农分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理赔应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在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理赔。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李某甲为维修其出险车辆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对此,华农分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对于李某甲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保险理赔款二万九千四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魏玮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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