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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科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告焦作市科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焦作市科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科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科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张某某,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科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9月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铜质的衬套与滑板。合作期间,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加工承揽业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每次交付经被告验收后,原告都及时按合同约定开出了增值税发票共计16份,现款x.04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虽陆续开出银行承兑汇票8份,共计款x元,但仍欠原告x.0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承揽加工费x.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供货所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自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交货的违约事实,该货款扣减去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的数额,得出才是欠款的总数额。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欠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科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承揽加工合同及相关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所欠款数额的事实。

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供货数额和已付货款数额,但认为原告迟延交货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迟延交货的违约事实,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原告焦作市科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已对该判决书上诉,该判决书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焦作市科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8日、2008年5月7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铜质的衬套与滑板。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6份,合计款项x.04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x.04元未付。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原告焦作市科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迟延交货为由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焦作市科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构成违约,焦作市科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应扣除原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折抵后的款项被告才可支付,因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货款,因涉及违约金的诉讼洛阳地区法院正在处理中,本院对于违约金不予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加工费x.04元,被告认可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科德机械制造公司承揽加工费x.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6元,诉讼保全费1302元,合计4728元。由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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