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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铁路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盈都大厦C座X单元X层。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迎,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北京铁路局指挥长,住(略)。

原告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洲事务所)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北京铁路局(以下简称铁路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缪迎,被告铁路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洲事务所诉称,中铁公司承包了铁路局的北京站至北京西站地下直径线工程,中铁公司在施工过程某因临时建筑对北京天九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皇公司)造成遮挡。天九皇公司将中铁公司、铁路局诉至北京市一中院,一中院受理后,中铁公司和铁路局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北京市一中院管辖,应由北京铁路法院管辖。北京一中院于2007年11月8日做出裁定,驳回了中铁公司和铁路局提出的管辖异议。之后,中铁公司、铁路局提出上诉,其上诉后,与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策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为风险代理,约定中策事务所指派王卫东、石国政两位律师代为参加一审、二审诉讼,分别为中铁公司和铁路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方式为:与中铁公司签订协议后5日内支付5万元前期代理费,如果就管辖异议胜诉,则支付25万元律师代理费,同时就天九皇公司请求赔偿额与中铁公司实际赔偿额之差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如果就管辖异议败诉,则中铁公司不支付管辖异议期间的律师代理费,仅就天九皇公司请求赔偿额与中铁公司实际赔偿额之差的15%支付律师代理费。协议签订后,王卫东、石国政两位律师分别代理中铁公司和铁路局为上述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后北京高院还是于2008年2月27日裁定驳回了上诉请求,该案仍由北京一中院管辖。后中铁公司、铁路局向最高院提出申诉,经律师努力,最高院终于在北京一中院审理前立案,并随后从一中院调卷,在最高院调卷后,北京一中院暂停了审理。在暂停审理期间,王卫东律师多次参与中铁公司、铁路局和天九皇公司的调解,并就调解方案进行分析。然而就在这时中铁公司突然告知王卫东,中铁公司、铁路局已和天九皇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08年8月1日发出通知,就该案撤销委托。因王卫东律师目前由中策事务所调入中洲事务所工作,该案一直由王卫东律师主要代理,故中策事务所将其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索要律师代理费等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了中洲事务所,同时通知了中铁公司和铁路局。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万元及诉讼费,铁路局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公司辩称,中洲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一、关于程某问题。中策事务所将权利转让给中洲事务所,现我方与中策事务所的合同已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故合同项下的权利不确定,我方认为应由中策事务所起诉;二、关于实体问题。我方认为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内容来看,不存在我方向中洲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就管辖异议来说,案子应该在铁路法院立案,成功后给25万元律师费。如果案子获得胜诉,根据判决实际取得的费用计算。案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天九皇公司撤诉,案件终止,没有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委托代理协议中说明是风险代理,它不是按照律师的工作量来计算收费,而是以是否能达到要求为标准。中洲事务所必须取得铁路法院立案才可以给付律师费,但其并没有达到要求。从我方的证据来看,笔录中没有实质进行证据交换,铁路局开庭时没能到庭,没有进行实质的审理。中洲事务所实际工作没有完全开展。我方与铁路局、天九皇公司是达成了和解,但中洲事务所没有参加任何调解,没有实际的工作量。四、关于中洲事务所所说我方同意支付其10万元的费用,我方不认可,我方曾经向对方发过询征函,要求中洲事务所退回我方已支付的5万元代理费。

铁路局辩称,首先,我方同意中铁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方补充两点:一、本案合同是中洲事务所和中铁公司签订的,我方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我方只享有权利,对于义务,是需要经我方确认才有效的。二、中洲事务所免费为我方提供代理,因此,我方认为应裁定我方退出本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中铁公司(甲方)与中策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天九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需要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聘请乙方的王卫东律师、王霞律师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述案件。二、乙方代理权限为:1、代为一审、二审期间调查取证、立案、出庭、答辩,代为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和管辖异议等;2、如甲方在代理本案二审结束后,甲方或天九皇公司提出申诉,乙方代理甲方参加本案申诉的法律事务,同时乙方不再收取甲方法律服务费。三、甲方的义务:1、及时、真实、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和背景材料,并承担因违反本款而产生的对双方不利后果之责任;2、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为甲方的利益所从事的各项工作;3、按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四、乙方的义务:1、积极、负责地为甲方提供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服务,依法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利益;2、及时、迅速地办理甲方委托范围内的事务;3、为甲方保守秘密;4、同时也作为本案另一被告铁路局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律师费不另行收取。五、费用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为风险代理并按下列办法收取律师费:A、甲乙双方签定本协议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5万元;B、就本案诉讼管辖方面的约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管辖异议上诉期间,作为代理人,积极向审判人员陈述事实和理由。如成功使本案移送铁路运输法院系统管辖,在该裁定生效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在北京市地方法院审理该案,则甲方不再收取管辖异议阶段的律师代理费;C、代理甲方就该案参加铁路运输法院的一审、二审(如有),则在生效判决之日起5日内,甲方按天九皇公司最终诉讼请求与甲方实际向天九皇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的差额的10%作为乙方的律师代理费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D、或者参加北京市法院的一审、二审(如有),则在生效判决之日起五日内,甲方按天九皇公司最终诉讼请求与甲方实际向天九皇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的差额的15%作为乙方的律师代理费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律师受甲方委托,从事与甲方委托事项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资料复印、交通产生的非法院或者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六、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五条之约定付款后,乙方即开始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七、若甲方无故逾期不支付有关费用,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乙方不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八、若甲方无故终止本协议,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甲方继续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九、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乙方义务,甲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甲方有权追回已付款项。十、若甲、乙双方之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某提出正当理由和依据要求终止本协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必要时就该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铁公司向中策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中铁公司为中策事务所的王卫东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铁路局为中策事务所的石国政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王卫东和石国政分别代理中铁公司和铁路局对(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提出了上诉,认为该案应移送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并同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代理意见和一些法律依据。2008年2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铁路局在之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

2008年4月29日,王卫东代理中铁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天九皇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2008年8月1日,北京铁路局向最高人民法院撤回了再审申请书。中铁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向中策事务所发函,内容为:天九皇公司诉北京铁路局和中铁公司侵权损害案,天九皇公司已于2008年7月18日单方面主动撤诉,故我单位原委托贵所为该案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已不存在,特此通报撤销就该案对贵所的委托。2008年10月13日,石国政分别向中铁公司和铁路局发出律师函催要律师代理费。

2009年2月20日,中策事务所(甲方)与中洲事务所(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中铁公司于2008年1月5日就天九皇公司诉中铁公司损害赔偿一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甲方接受委托后,指派王卫东、石国政律师代理中铁公司和铁路局参加了该案的管辖异议的二审及申诉,同时参与了中铁公司与天九皇公司的调解。中铁公司于2008年8月1日通知甲方,目前该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并解除委托。鉴于甲方指派的王卫东律师已调入乙方,甲方同意甲方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之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调解、起诉方式向中铁公司索要律师代理费等权利)全部转给乙方。乙方再向中铁公司索要律师代理费过程某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中铁公司因该协议而再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归乙方所有(签订该协议后预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已由王卫东提取)。中策事务所于2009年2月23日分别向中铁公司和铁路局发送了通知,内容为:鉴于本所王卫东律师已调入中洲事务所,我所已与中洲事务所签署协议书,将中铁公司与我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权利全部转给中洲事务所。

2009年7月13日,天九皇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天九皇公司位于西城区X路丙X号二层。2006年6月,北京铁路枢纽北京站至北京西站地下直径线工程ZJX-2标段天宁寺竖井开始施工。由于施工对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影响,我公司于2007年9月以铁路局、中铁公司两家单位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上述两家单位赔偿我公司因施工影响导致的经济损失。2008年7月18日,我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上述两家单位的诉讼请求。在我公司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之前,该案曾进行了一次庭前证据交换程某(因铁路局、中铁公司的2名代理人中的1人缺席而未完成证据交换),案件从来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程某。北京铁路局、中铁公司方面的代理人王卫东从未就案件实体问题在法庭、庭外与我公司以及我公司诉讼代理人进行过辩论或者意见交换,也从未因该案调解或者和解事由与我公司以及我公司诉讼代理人进行过任何接触,该代理人对于我公司撤回对铁路局、中铁公司的起诉没有产生任何影响。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协议书、通知、信函收据、起诉书、民事裁定书、上诉状、代理意见、法律依据、答辩状、申诉书、情况说明、撤诉书、解除委托函、律师函、证据交换笔录、天九皇公司情况说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策事务所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铁路局虽未在委托代理协议上签字盖章,但铁路局向中策事务所石国政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已设定了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该委托代理关系亦属有效。因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中策事务所同时作为铁路局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律师费不另行收取,故虽然中策事务所与铁路局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在铁路局未同意向中策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中策事务所无权向铁路局要求支付律师费。中策事务所将其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中洲事务所并通知了中铁公司和铁路局的行为,从形式上看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权利转让行为应属有效。既然中策事务所无权向铁路局收取律师费,那么中洲事务所也当然无权向铁路局收取律师费。

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中铁公司是否应向中策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根据协议约定只有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铁路运输法院系统管辖时,中铁公司才有义务向中策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而实际情况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仍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该付款条件未达成,中策事务所无权收取该25万元律师代理费。协议约定中策事务所代理中铁公司、铁路局参加北京市地方法院的一审、二审,则在生效判决之日起5日内,中铁公司按天九皇公司最终诉讼请求与中铁公司实际向天九皇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的差额的15%作为乙方的律师代理费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而实际情况是该案并没有经过实体审理并做出判决,而是最终以天九皇公司主动撤诉而终结,天九皇公司主动撤诉的行为并不属中铁公司和铁路局所能控制的情况,故该项付款条件也未达到,中策事务所依然无权收取律师代理费。另外,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中策事务所是风险代理,所谓风险代理本身就存在着律师费能否收取的不确定性,中策事务所既然自愿签订了该代理协议,就应当承担协议履行中所带来的风险。当然,中策事务所实际也确实为中铁公司和铁路局做了一些代理工作,中策事务所也收取了前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后期的律师费是以工作量来计量的,故如不能达到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中策事务所都是无权收取律师费的。同样,既然中策事务所无权收取律师费,那么中洲事务所也无权收取律师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t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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