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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层801。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6月18日,海淀区法院第x号判决书判定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孙爱龙x元,车损2007元(不在判决书内),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2008年8月14日前,安邦公司从交强险中赔付受害人x元,赔偿周某某x元(包括车损2007元)还有x元没有赔付,周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和安邦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合法投保人。合同法明文规定应赔付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判令安邦公司赔偿x元。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安邦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并按照商业险赔偿了周某某的损失x.3元,周某某起诉主张的金额是医保范围外的部分,因此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周某某为其所有的京x吉利客车向安邦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2月17日至2008年2月16日。

2007年7月20日17时30分,周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砖瓦厂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孙爱龙相撞,造成孙爱龙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孙爱龙遂将周某某及安邦公司诉至海淀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465.26元,鉴定费1665.6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59元,财产损失费2028元(手机损失费1350元,衣服、裤子、鞋子损失费67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邮寄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2008年6月18日,海淀区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爱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千元,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五万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四百元,扣除周某某已支付的四千五百二十九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八百七十一元;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爱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万零三百三十五元六角二分,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四万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六角六分,扣除周某某已支付的三万一千四百六十七元零二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二角六分;

三、驳回孙爱龙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安邦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列示了周某某报损的各项损失的金额以及实际赔付金额。周某某同意以该伤亡费用清单中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与报损金额的差额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该伤亡费用清单中,安邦公司核减的项目包括伤者医疗费7595.78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6375元、交通费765元、邮寄费4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7元。经询,周某某认可安邦公司对伤者医疗费核减的标准及金额,放弃残疾辅助用具费的主张。安邦公司同意全额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同意支付500元。

上述事实有保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伤亡费用清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安邦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安邦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邮寄费用是否应当足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物资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之和大于交强险时如何赔偿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根据该复函,当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保险人应当赔偿。但具体到本案中,(2008)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同时,对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并进行了处理,现判决已经生效,根据该判决,安邦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的项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某自负部分亦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生效判决实际上已经判令安邦公司和周某某共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并未确定各自负担的金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院对安邦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应予赔付的数额酌定为5000元,安邦公司已赔付1125元,需追加赔付3875元。

关于孙爱龙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支出的40元邮寄费属于诉讼费用损失,该费用虽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但并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之内,因此安邦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关于安邦公司同意追加赔付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周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保险理赔款五千九百一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九十四元(已交纳一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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