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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黄某乙与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66年出生。

被告黄某丙,女,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1959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2年3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因感情薄弱和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1994年外出广东打工。2000年被告不听父母劝说强行外出打工,一直不肯把地址告诉原告。此后,原、被告一直在争吵中分居,但被告提出要威胁拖死原告一辈子。原告无奈,只得于2007年3月、11月和2009年5月先后三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在被判不离后,被告并没有改正自己的缺点无端怀疑,如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丝毫改善。二人除了商量离婚外并无一个电话联系。原、被告在这种冰冷的名存实亡夫妻的境地下分居达6年有余。为了终止这段名存实亡的不幸婚姻,使双方都能得到解脱,原告特第四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

被告黄某梅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告黄某乙自1994年外出打工后,于自己的家庭不顾,与她人同居生小孩,致使被告及女儿在精神上、生活中遭受打击和折磨,没有正常家庭的温暖;二、原告黄某乙提出离婚,不愿承担任何义务,可见其态度是极不负责任的。如果离婚,原告要同意被告的条件:1、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每年的学费(包括大学学费、生活费)1200元一个月,还有四年,共x元一次性付清;2、房屋6间、小卖部1间和2间猪栏、三块桔子树、一块茶树都归小孩所有;3、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每月工资三千多元,一年四万某元,十四年的工资,要分28万某元给被告;4、原告的哥哥黄某明借2万某,黄某兰借了2000元,共2.2万某债权一人一半;5、小孩向她小外公借的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6、家里的家俱、家用电器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7、原告赔偿精神补偿费7500元;8、2000年原告从家里拿走x元,这x元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3月9日在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不久,原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到广东打工,凭着自己的手艺在1995年时每月工资平均达5000余元。在此期间,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和照顾老人,一家人相处和睦。2000年原告以其打工收入不多就很少寄钱回家给被告(但原告自称在当年月收入就有2000多元)。2003年,因原告在外与异性交往不当,引起被告怀疑,被告也曾到原告在广东的住处找到有原告与另一女子的合影和此女子的日记。随后,被告也去了广东打工。2007年3月、11月和2009年5月,原告曾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都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1996年工资证明一份,(2007)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和(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赵XX的照片,日记一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系自由恋爱结婚,其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也是比较好的,但后来因为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自2000年开始有固定务工收入情况下,却不给被告及其女儿负担生活费用,双方开始发生矛盾。特别是在原告与一赵姓女子关系暧昧并同居,双方矛盾日渐恶劣,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黄某已年满10周岁,其自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应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作出承担小孩今后的抚养费用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抚养费用金额由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住房和猪栏。被告认为该财产系与原告父亲分家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该财产并没有分家析产,系原告与其父亲的财产,不应当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财产有争议,双方也均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足以确定的证据,故该财产在本案中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以认定,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2、原、被告家里的家具电器(24寸彩电一台、钻石牌风扇一台、VCD一台、录音机一台、大柜两个、玻璃柜两个、大衣柜一个、碗柜一个、床架子及部分炊具和农具)和被告的嫁妆(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缝边机一台、录音机一台、被子五件、柜三件、木箱两只、小箱一只、皮箱四个),原告对此认可并表示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定;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种植的茶树和果树,因双方对面积和棵树数存有争议,故不在本案中予以确定;4、被告要求分割原告14年的收入x多元和原告于2000年从家里拿走x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自2000年来一直抚育小孩,而原告有收入却不尽家庭义务,虽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原告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同居,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存在着主要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以双方无争议的予以确定即黄某乙哥哥的黄某明借1500元,黄某乙的妹妹黄某兰借2000元。被告提出黄某向黄某兴借款x元而要原告偿还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由被告黄某丙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用1100元至小孩成年之日止。抚养费支付方式:从2010年12份开始,每月付清当月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现有的家具电器和被告的嫁妆归被告黄某丙所有;

四、原告黄某乙给付被告黄某丙补偿金x元;

五、原告黄某乙赔偿被告黄某丙精神抚慰金7500元;

六、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黄某明借1500元,黄某兰借2000元归原告所有;

上述第四、第五项,限原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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