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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厉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F)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厉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反诉被告)厉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圆格、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慧晶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厉某诉称,2011年2月12日,原告厉某搭乘胞弟厉某某的摩托车途经S216线126KM+100M路段时,被被告郭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x)撞某。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厉某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住(略),所花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郭某垫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全休1年8个月,并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视神经损伤、无某、左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告郭某的粤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9.5元、残疾赔偿金33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5元、住院期间误某8689元、住院期间护某86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4元、营养费2304元、后续治疗费21600元、后续治疗误某24777元、后续治疗护某2477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872元、后续营养费6480元、取钢板治疗费9000元、足部残疾赔偿金20000元、车旅费1280元、食宿费10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我放弃要求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郭某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即使符合反诉的条件,其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们请求法院追加厉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的赔偿应在责任比例之内承担。原告之夫赵荣某系事故摩托车的车主,该车系未车检和未投保交强险的违章车辆,因此被反诉人应承担本案厉某某所应承担的下列赔偿责任,1、返还反诉人郭某垫付的医疗费33059.16元;2、赔偿反诉人因车辆受损以及被反诉人纠集他人围困反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共3710元;3、赔偿反诉人因被被反诉人非法拘禁5天所造成的误某损失363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厉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因2011年2月15日13时某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

证据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头部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

证据3、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略),出院后需全休18个月、需继续治疗、需加强营养和功能锻炼、需18个月后来院检查取左股、胫腓骨骨科内固定(需人护某)。

证据4、护某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

证据5、医疗发发票,拟证明除郭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自已支付医疗费3129.5元。

证据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眼睛受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左脚是否伤残待定)。

证据7、物价鉴定书,拟证明摩托车损失为3872元。

证据8、机动车辆查询单,拟证明摩托车属原告所有。

证据9、物价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物价鉴定费200元。

证据10、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

证据11、蓝山县中心医院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内固定需医疗费用9000元。

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4、6、7、9、10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认为出院记录相矛盾,不应认定需全休18个月;对证据5认为其中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疗的发票,又无某它的证据相佐证,应不予认定;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摩托车属原告所有,故原告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车主应承担的责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

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被告郭某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郭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13、车辆行驶证,拟证明粤x号车属被告郭某所有。

证据14、保险收据及保单,拟证明被告郭某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证据15、估损单及出险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郭某的粤x号车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3830元。

证据16、收据,拟证明被告郭某的粤x号车在事故中支付了停车费800元和修理费3830元。

证据17、餐费收据,拟证明被告郭某在发生事故后被迫开支伙食费658元。

证据18、工资证明,拟证明被告郭某的工资收入。

证据19、医院预交费用收据,拟证明被告郭某为原告厉某预交了医疗费。

证据20、事故押金收条,拟证明被告郭某向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处理事故的押金90000元。

证据21、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证明被告郭某为原告厉某交纳了医疗费。

证据22、事故现场某,拟证明原告作为车主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

证据23、诊断报告书,拟证明被告郭某在被原告方非法拘禁时某有胆结石,造成较大的痛苦。

证据24、被告郭某的陈述,拟证明被告郭某遭受原告方的非法拘禁。

被告郭某为证明遭受了原告方的非法拘禁还向本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调查取证的的证据,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收集,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七条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调取被告郭某申请调取的证据。

原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13、14、19、21、2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5认为是保险公司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的处理无某联性;对证据16、17、18、23认为与本案的处理无某联性;对证据20认为不知道被告郭某是否已交纳,与原告无某联;对证据24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相符。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2、4、6、7、9、10、12、13、14、19、21、22双方当事人均无某议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蓝山县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由三位医生签名出具,相比出院记录是一位医生签名填写更严谨,结合原告需在出院后18个月才能进行取内固定手术的医嘱以及原告至今仍未取出内固定不能正常行走来看,医生建议原告全休18个月并无某当,因此本院对证据此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疗的发票系门诊收费的收据,无某关的病历以及需转院治疗的证明相印证,因此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证据5中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疗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发票当事人无某议,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异议系一种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系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取内固定的所需的费用给出建议,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16、17、18、20、23原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所提出的异议均属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系被告郭某本人对事故发生后情况的记录,被告郭某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仅依其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2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郭某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南省S21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26KM+100M路段时,因未仔细观察路面安全情况,在有与对向来车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与对向由厉某某驾驶的搭乘原告厉某的湘x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厉某与厉某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25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在有与对向来车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以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湘x号牌两轮摩托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厉某之夫赵荣某,该车未投车辆保险。粤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某,被告郭某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厉某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192天,花去医疗费50741元,此款由被告郭某支付。出院时,医生建议:1、全休18个月;2、继续治疗;3、加强营养和功能锻炼;4、定期三月复查;5、18个月后来医院检查取左股骨、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原告厉某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32.6元。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厉某的伤情为:右视神经损伤、无某、左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粤x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后花去停车费800元、修理费3830元。湘x号牌两轮摩托车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车祸受损的价值为3272元。现需原告厉某扶养的人有其女赵某(X年X月X日出生)、其子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父厉某某(共X年X月X日出生,育有二女、一子)。厉某取出骨折处的内固定约需医疗费9000元。被告郭某在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家属的妨碍曾某留蓝山县5天才返回深圳。

本院认为:郭某向本院提交了追加厉某某为本案的被告的申请,但原告厉某已明确放弃了要求厉某某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宜追加厉某某为本案被告,郭某与厉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进行处理。

被告郭某驾车因未仔细观察路面安全情况,在有与对向来车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与对向由厉某某驾驶的搭乘原告厉某两轮摩托车相撞,应对本次负事故80%的责任,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以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20%责任。原告遭受损害所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应为中:原告医疗费51073.6元(50741元+332.6元)、残疾赔偿金51690.4元[5622元×20×30%+4310元×1+4310元×(1/2+1/3)+4310元×7/3]、误某33466元(16518元÷365×192元+16518元÷12×18)、住院期间护某8689(16518元÷365×19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4元(12元×192)、营养费2304元(12元×192)、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27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共计175527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845.4元(33732+4310+3591.7元+10056.7元误某8689+24777元+住院期间护某868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郭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745.3元〔(175527-10000-2000-108845.4)×80%〕。因被告郭某已支付赔偿款50741元,原告厉某应返还被告郭某6995.7元,但反诉原告郭某的部分请求中包含厉某某的医疗费,厉某某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因此该部分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而反诉原告郭某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厉某返还医疗费33059.16元的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厉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夫赵荣某虽为湘x号牌两轮摩托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但其依法亦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郭某要求判令厉某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提出原告厉某纠集他人将其非法,但在诉讼期间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郭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郭某要求原告厉某赔偿因遭受非法拘禁所造成的误某损失、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厉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845.4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由反诉被告厉某应返还反诉原被告郭某6995.7元。

上述给付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8元、反诉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厉某承担2143元,由被告郭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建军

审判员刘圆格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Ο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慧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某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某市场某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某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某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某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某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某动能力又无某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某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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