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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唐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廖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乙,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1961年出生。

被告廖某某,男,1961年出生。

第三人资兴市X镇落仙煤矿。住所地:资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丁,系该矿矿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廖某某及第三人资兴市X镇落仙煤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乙于2011年元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乙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唐某乙负担。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宋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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