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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与王某甲、被告北京怡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翠微大厦西楼。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怡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北京怡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2005年2月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与被告王某甲、被告北京怡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被告怡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支行诉称,2000年5月30日,长安支行与王某甲、怡海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甲(以下简称借款人)向长安支行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为20年,即从2000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合同同时约定在借款人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怡海公司(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长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签约后,长安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至起诉之日止借款人累计拖欠还款已超过2个月,构成了违约。且所购房屋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保证人亦应该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

x.94元,偿还截至2009年6月4日的利息x.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判令怡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怡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0日,长安支行作为贷款人,王某甲作为借款人,怡海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甲向长安支行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东怡海花园富润园X栋X号房产,月利率为4.65‰,合同生效日期为2000年5月30日,还款期限自200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还款期数为240次,还款期内每月还款一次,每月还款额为2284.96元。每年12月底,长安支行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每月偿还的款项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对未偿还的本金余额逐日计息。如遇本贷款利率调整,王某甲同意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方法重新核定调息后的月均还款额,并按调整后的月均还款额按期还款。王某甲未按上述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长安支行将向王某甲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在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长安支行有权向王某甲和怡海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30日(含发出日):1、王某甲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提前还款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立即生效,王某甲应在30日内还清所有欠款或由怡海公司代为清偿。贷款的担保方式采取本合同第四和第五条规定的抵押加第三方保证担保。怡海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第三方保证,如王某甲同时提供财产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则怡海公司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抵押物清单上列明抵押物为怡海花园富润园X栋X号。

合同签订后,长安支行依约向王某甲发放了贷款33万元。

2008年6月5日后,王某甲未再继续还款。截至2009年6月4日,王某甲尚欠本金

x.94元,利息9554.47元,本金罚息313.67元,利息罚息366.63元。

2009年6月5日长安支行向王某甲发送了催款通知书,内容为,王某甲连续12期不归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长安支行声明该笔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本通知发出后的第10个工作日(含发出日)。请王某甲于上述日前将拖欠的贷款本金9555.05元及利息x.74元(利息已计至6月5日),剩余本金x.9元以及实际归还前发生的利息、罚息一并归还我行。

同日,长安支行向怡海公司发送提前还款通知书,内容为至2009年6月1日,王某甲已(连续、累计)12个月未归还借款,共拖欠本金9555.05元,利息x.74元,剩余本金

x.9元(以上未含罚息)。请怡海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在接到本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实际归还日前所发生的利息和罚息,并将具体还款日期书面通知长安支行。

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支付凭证、催款通知书、提前还款通知书、结清试算、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安支行与王某甲、怡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王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长安支行依约要求提前偿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海花园在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前,依约仍应对王某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甲、被告怡海花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借款本金十六万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九角四分,利息一万零二百三十四元七角七分(以上均计算至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二、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自二OO九年六月五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怡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北京怡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甲、被告北京怡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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