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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林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红印,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红印,被上诉人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丙,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翟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书面申请追加李某才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才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原审并未追加李某才为当事人,也未按照规定向申请人作出相应的说明,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2、被上诉人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丙的二个户口登记本,一个为农业户口,一个为非农业户口,但从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的信息可以看出两个郭某丙并非同一人,其中一个人于1974年出生(身份证号是x)有长女名叫郭某蒙(1997年生),另一个人是1977年出生(身份证号是x)有一女叫郭某乙。而公安机关人口信息卡又显示与郭某乙之母李某丁为夫妻关系的郭某丙是1974年出生(住召陵区席郭某X号),况且郭某乙在一审的诉状中写住址也是召陵区席郭某X号。原审对郭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户口并未查清。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125元,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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