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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柳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刑终字第8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一九七三年十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现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土家族,四川省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被收容审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被逮捕。现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抢劫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1998)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夏启祥(已死亡),由刘某某提议抢劫,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晚,携带菜刀一把,窜至晋江市X镇X村外的偏僻小路段,在路边树木里,用所携带的菜刀砍树枝做成四支木棍,分别持一支埋伏于路边。次凌晨一时许,当被害人施某某骑一部“名剑”摩托车载其父施某庚途经该处时,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等人持木棍追打二被害人,致被害人施某庚当场死亡,尔后抢走施某庚的摩托罗拉传呼机一台(价值人一千三百元)、双狮牌手表一只(价值八十元)及施某某的春民币九十余元。后经储某某介绍销赃给陈某源,得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赃款平分。经法医鉴定:死者施某庚系被他人用木棍棒打击头部致使硬膜下脑组织及脑干出血而死亡。

一九九三年五月间的一天晚上九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夏启祥、杨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菜刀一把,窜至晋江市英林某X村X路段,在路边的树林某,用携带的菜刀砍树枝做成五支木棍,分别持一支,埋伏于路边,当被害人林某乙骑一部重庆摩托车载林某丙、林某丁路经该处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持木棍将三被害人打倒在地,后分别追打三被害人,并致使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轻伤。尔后抢走林某乙的人民币一千二百余元及松下传呼机一台。赃款平分。同月间的一天晚上,十一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夏启祥等人,携带菜刀一把,窜至晋江市X镇丙州王珍围大道路X路上,采用同样手段,将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王金拔打倒在地,后将被害人王金拔拖至路边树木里,撕下其衬衣塞住其嘴巴并捆绑在树上,尔后抢走王金拔的人民币六千余元及传呼机一台、手表一块。

据此,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终身;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全部。

刘某某上诉理由:没有殴打被害人致死,不是主犯,有检举主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清楚。有被害人施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储某某、苏某甲的证言,有关部门物品估值证明,领条,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辩明等佐证。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经二被告人辨认并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晋江市公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海丰市、陆丰市公安机关分别查证,检举没有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刘某某参与抢劫三起,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劫得人民币七千余元,传呼机三台,手表二块,分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及手表一块。被告人柳某某参与抢劫一起,致一人死亡,劫得人民币九十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五十元及手表一块。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柳某某抢劫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启发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刘某某之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在1993年4月30日抢劫作案中提起犯意,行为积极,与柳某某追打被害人并致其中一被害人死亡,不仅有其本人供述并有各同案人供述及被害人陈某印证,足以认定,应对犯罪及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称有检举立功,经查不实,不符合立功条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其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引用法律条文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刘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二、维持原审对被告人柳某某的刑事判决;即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维持原审继续追缴非法所有的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终身之裁定。

审判长石志藩

审判员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顺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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