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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毕某某、郝某某、陈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21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09年9月2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郝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郝某某及辩护人韩某某,陈某及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5时左右,被告人毕某某、郝某某、陈某无故将被害人王xx带到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X室毕某某的住处,后三被告人用菜刀、木棍对王xx进行殴打,致王xx左胸部、背部、头部受伤;同时对王xx进行非法拘禁,不让其逃跑。王xx于当日11时30分寻机逃走。经鉴定,王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郝某某、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是自首。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郝某某、陈某无故将被害人王xx带到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X室毕某某的住处,后三被告人用菜刀、木棍对王xx进行殴打,致王xx左胸部、背部、头部受伤;同时对王xx进行非法拘禁,不让其逃跑。王xx于当日11时30分寻机逃走。经鉴定,王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12日凌晨4时15分许,其和郝某某、陈某等五人吃完饭,其到网吧上网时看见胖子(王xx)就问他工作的事怎样了,胖子一直玩游戏对其爱理不理,其很生气就让胖子到楼下,郝某某也一起下了楼,胖子说话很气人,郝某某朝他脸上打了几巴掌。后其和郝某某、陈某等人将胖子带到其住处殴打,其用木棍打胖子的背部和头部,用菜刀划了胖子的胸部;其让陈某用泡过水的木棍打胖子,郝某某又扇了胖子几巴掌,后陈某和郝某某劝其别再打。过了一会儿其出门让陈某看着胖子并说回来时胖子必须被打趴下。当日12时许,其回住处时发现胖子不在,其出门准备去网吧避避时碰到胖子和民警在一起。被告人郝某某、陈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2.被害人王xx的陈某,2009年8月12日5时许,其上网时被毕某某喊到楼下,毕某某问其为什么不上班,其说跟毕某某没有关系,毕某某很生气,威胁其让其到毕某住处。其被毕某某、郝某某等人带到毕某住处,毕某某用棍子朝其头部猛击,并问其是否拿他的手机,其否认而毕某某不信,即遭殴打。其被毕某某用棍子殴打头部和背部,用菜刀划伤胸部;被郝某某扇了几巴掌;被陈某用水泡过的木棍殴打。11时30分许其趁看守者睡着之机逃出并报警。

3.证人李xx、崔xx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2日5时许,其二人和毕某某、郝某某、陈某同去毕某某的住处,听到毕某某询问被害人王xx是否偷他手机的事情,之后看到被告人毕某某、郝某某、陈某相继殴打被害人王xx头部、背部及胸部。同日11时左右,因三被告人均不在,而其二人已熟睡,被害人王xx逃走。

4.公安机关从毕某某处扣押木棍三节,菜刀一把,系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时使用的工具。有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5.经被告人毕某某、郝某某、陈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聂庄X号X室就是非法拘禁被害人王xx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6.2009年8月12日11时30分许,接王xx报案称在聂庄被人殴打并关押。民警在王xx带领下在聂庄X号楼下将毕某某抓获,后根据毕某某交代及在王xx带领下,将郝某某、陈某抓获。有到案经过在案予以证实。

7.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xx所受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郝某某、陈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限制自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郝某某、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毕某某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在王xx带领下在聂庄X号楼下将毕某某抓获,故对被告人毕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被告人郝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量刑时应有所区别,故对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毕某某、郝某某、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个月零12天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张子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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