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1941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书,林州市总工会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
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书,被申请人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被告于1992年9月份给我办了退养手续,我在退养期间,被告按我退养时政府规定标准给了退养生活费。2005年,我从其他单位退养工人案件中得知,被告从1994年12月起未按省、市规定标准发给我退养生活费。为此,我先后多次找被告、市有关部门解决。经市企业局督办,被告2006年3月16日出具了一份《关于我单位8名退休工人退养期间生活费的情况》书面答复。我于2006年4月11日经企业局收到此答复,于当月30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诉。市劳仲委于2006年9月6日才下达裁决书,以我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我的请求。我认为我主张被告给付下欠退养生活费的请求不超仲裁时效。请求判决被告按规定补发退养生活费(工资)x.9元,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6)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称,1、2006年4月11日我收到林州市企业局的书面答复,因此,2006年4月11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我于2006年4月30日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过诉讼时效。2、仲裁庭、一审、二审以2005年12月我听说有关于退养生活费的新规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以此计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辩称,1、不应补发李某某退养生活费。2、退一步讲,即使应补发其主张也超过仲裁时效。退养生活费不是工资,其诉称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裴红卫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白新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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