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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付某甲、付某丙、付某丁、史某某、付某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系付某甲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付某丁,男,系付某甲次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史某某,女,系付某丁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付某戊,男,系付某甲弟弟。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付某甲、付某丙、付某丁、史某某、付某戊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被申请人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乙,被申请人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21日,一审原告王某某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1月20日原告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空车在大白线从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化炉村时,不幸翻车。该事故与五被告无关,五被告却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将该车扣下,不准拖走,经钢冶镇政府及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铜冶派出所多次调解,仍不让拖回该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货车、随车配件、工具及5100元并赔偿损失x元。一审被告付某甲等五人答辩并反诉称,2005年1月20日夜—辆牌号为豫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将被告家某某、电某、预某某、石某等撞毁将房子撞裂,并翻到付某戊院内,因撞击惊吓使付某丙心脏病复发。经交譬现场勘查,协调赔偿付某戊损失5100元,协商应再赔偿其他四被告3000元,交警走后未来。原告王某某等人夜里曾来拖车,被告提出赔偿6000元后原告扬长而去。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付某伏、付某技、付某丁、史某某反诉原告应赔偿损失6000元。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月20日夜10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的司机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大白线钢冶镇X村自北向南行驶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失控导致该车翻到路东被告付某戊院内,该院因修路院墙已被拆除,无人居住。原告向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2005年1月29日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被告付某戊损失5100元,付某戊侄儿付某丁代表付某戊参与了调解并收取原告5100元赔偿款。当日即雇吊车前去吊运该车,被告付某甲、付某丙、史某某阻挡吊运,要求赔偿6000元。原告停止吊运,支付某车放空费800元,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05年3月24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与被告协商,原告交该车拉走。现场勘验时,该车缺失前传动轴1根,半轴4根及罗丝、油箱1个、备胎1条。另查明,原告该车挂靠在内黄某捷达运输有限公司核准载重量8吨。2005年2月1日原告向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该车报停。2005年4月14日交纳养路费营运,同时查明,2005年1月20日原告车翻倒至同月29日与付某戊代理付某丁调解达成协议,该车由原告雇人看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豫x号行车证、内黄某捷达运输公司证明二份、2005年1月3日交纳养路费票据1份、运营费票据1份、吊车放空费票据1份、付某丁收原告5100元收据复印件1份。法院现场勘验记录1份、照片5张、依法调取安阳县公安局干警刘中旺、张会青、张锐铜冶派出所证明3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车辆意外翻倒到付某戊院内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后,在原告拖车时,被告付某甲、付某丙、史某某又以自己损失未赔偿为由阻挡,导致原告不能即时拖走修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额的计算,考虑到原告于调解后的第三日即报停以及未能即时拖走车辆造成损失等综合因素,损失酌情确定,吊车放空费足额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传动轴等零部件。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系在调解后至放车前丢失,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000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付某甲、付某丙、史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扣押损失4000元。二、被告付某甲、付某丙、史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吊车放空费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付某甲、付某技、史某某、付某丁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反诉费250元,其它诉讼费529元,共计229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705元,被告付某甲、付某丙、付某丁、史某某负担588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该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传动轴等零部件的请求不予支持,是不对的。因为这些零部件是原告从事运输时车上必须配备的,被告扣车时,车上就有的,原告王某某在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时,经勘查缺少的,车被付某伏等五被告扣押,处于他们的控制之下,被告就有保管的义务,所以车上这些零部件的缺少,应由五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王某某再审称,原判决损失少应赔偿损失x元;车上少的零部件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应返还调解时给的5100元。原审被告付某甲再审辩称,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告一直派人自己看管车辆,丢失的零部件不应由我赔偿,原告没有损失所以不用赔偿,5100元是经派出所调解的不用返还。

安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安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某某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由于其再审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而原审判决被告酌情赔偿其损失4000元和吊车放空费8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原告王某某少的零部件是王某某从事运输时车上必须配备的,且是在五被告扣车期间经法院勘查缺少的,应由五被告赔偿,因从2005年1月20日豫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翻到原审被告付某戊院内,到2005年1月29日交警调解,这期间车由王某某控制,而抗诉机关及原审原告王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零部件是在被告控制期间丢失,故抗诉机关仅以这些零部件是王某某从事运输必须配备而推断是在被告控制之下丢失,显然不妥,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再审要求原审被告返还调解的5100元,由于是经交警调解,且王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调解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某某的该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6)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车身随带工具就是被被申请人藏匿,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申请人的损失4000元,是不完整的。请求撤销(2006)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停运损失x元,赔偿汽车零部件损失3648元,并返还不当得利5100元。被申请人辩称,调解款5100元是经派出所处理的,不应返还。对方当时派了专门人员看管,丢失零部件不应由我们负责。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王某某赔偿付某戊损失5100元,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要求返还5100元调解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拖车时,被申请人以自己损失未赔偿为由阻挡,导致王某某未能及时将车拖走修理,故被申请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但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在拖车受阻后,亦应采取积极的态度依法律程序处理。因此,本案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对纠纷的形成均有过错,原审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零部件损失,因王某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新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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