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安阳县永昌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福,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永昌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安阳县永昌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昌玻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7日,一审原告王某甲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X号炉上料岗位上班。因粉料包堆放在X号炉烟道上面,导致粉料包温度偏高,原告在拆除粉料包下口袋时,不慎被流落下来的粉料洒在身上,将右臂、颈部等处烧伤。要求一审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王某甲称,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05年10月19日王某甲知道永昌公司不给予任何补偿时开始,而不应从受伤害时开始起算。安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均以未在法定仲裁期限内申请仲裁为由,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是混淆了“受伤之日”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概念,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甲享受工伤待遇。永昌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慧敏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