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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李某丁、黄某己、王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豪利、张浩力、杨永军、老二),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丙,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化名:李某、李某、张丽),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李某戊,北京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己(曾用名:黄某峰),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河南分所律师。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李某丁、黄某己、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琳、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李某丁、黄某己、王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肖某丙、陈某某、段某某、李某戊、秦某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预谋共同出资印刷盗版图书销售牟利,样书由一上海人(具体情况不详)提供,由郑州市金水区的被告人李某丁在其住处制作书版,再由山东曹县的李某亮(另案处理)印制内文,河南省长葛市的被告人黄某己印制书皮,再将书皮寄到曹县由李某亮装订成书,分三批制作《毛泽东鲜为人知的故事》上下册、《赵某阳之死与明日中国》、《红太阳的陨落》、《十七大风云》、《胡温之剑》、《王某反思录》、《寻访六四》、《胡锦涛的团队》、《恶魔一毛时代大饥荒揭秘》、《中共历史迷团》、《赵某阳软禁中的谈话》等盗版图书,共计x余册。后三被告人将印好的盗版图书运到河南原阳县郝某某的家中,销售至上海、南京、无锡、重庆、兰州等地。经鉴定,上述出版物均为政治性非法出版物。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每人违法所得为x余元。

二、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预谋印刷盗版图书销售牟利,样书由一上海人(具体情况不详)提供,由郑州市金水区的被告人李某丁在其住处制作书版,再由山东曹县的李某亮(另案处理)印制内文,河南省长葛市的被告人黄某己印制书皮,再将书皮寄到曹县由李某亮装订成书,制作《胡耀邦传》、《中共历史迷团》、《赵某阳软禁中的谈话》、《墓碑》等盗版图书,共计x余册。后二被告人将印好的盗版图书运到河南柘城县的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共销售书籍价值约5000元,部分盗版图书已销售至上海、南京等地。公安机关在张某某河南柘城县的家中查扣到x册上述盗版图书,经鉴定,上述出版物均为政治性非法出版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为5000元。

被告人李某丁违法所得为2500元。被告人黄某己违法所得为6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李某丁、黄某己、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亮的供述,证人顾XX、王XX、朱XX、王XX、张XX、王XX的证言,出版物鉴定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汇款单,物流公司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李某丁、黄某己、王某某非法经营政治性非法出版物,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李某丁、黄某己、王某某的罪名成立。

在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丁、黄某己、王某某共同实施的非法经营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丁、黄某己、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被告人李某丁、黄某己、王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李某丁、黄某己、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丁、黄某己、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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