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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2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7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贾某某伙同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老高烧烤店”吃饭时,与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王xx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xx扎伤,被告人陈某遂即用脚跺在被害人王xx胸部。经鉴定,被害人王xx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室内出血,已构成重伤,左侧第三、十肋骨骨折,右侧第三、九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陈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系投案自首。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系投案自首。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陈某属于正当防卫,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1时某,被告人贾某某、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老高烧烤店”吃饭时,因故与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王xx、韩x、傅x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将王xx扎伤,被告人陈某用脚跺在王xx胸部。经鉴定,被害人王xx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室内出血,已构成重伤,左侧第三、十肋骨骨折,右侧第三、九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贾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三中队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xx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王xx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陈某对共同伤害他人的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王xx陈某其和韩x、傅x在“老高烧烤店”喝酒吃饭时,斜对面桌两男三女中的一个男的问其和韩x为何看他女朋友,其三人说没有,对方不愿意并且拿出刀冲过来,其三人就每人拎了一个啤酒瓶,对方拿刀冲过来先捅了韩x,其和傅x与对方打了起来。韩x被打倒后那两个男的跑了,其就追出去,后被该二人截住用刀将其捅倒在地。证人韩x、傅x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王xx陈某一致。

3.证人沈某某证实,2009年4月17日1点多,不知道什么原因,其饭店门口坐的三名男客人与屋里边坐的两名男客人和三名女客人发生矛盾,门口坐的三名男客人拿着啤酒瓶要打那两个里边的男客人,其劝他们好好说别打架。但那三个男的不听,后打了起来,其让时某报警。证人时某证实店里两桌客人不知为什么打架,沈某某让其报警的事实与证人沈某某证言一致。

4.证人张xx、田云贺证实陈某、贾某某与三名男子发生争执及打架的事实于被告人贾某某、陈某供述一致。

5.经鉴定,王xx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室内出血,已构成重伤,左侧第三、十三肋骨骨折,右侧第三、九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6.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三中队证实,陈某、贾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主动到该中队投案,供述二人于4月17日凌晨在同乐路X街交叉口“老高烧烤店”将三名男子打伤的事实。

7.协议书、收条证实了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陈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看到贾某某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即朝被害人身上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条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贾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将被害人致伤过程中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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