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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召陵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当事人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该五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及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王某某(三人未到庭)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上诉人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晚7时许,原告齐某某家与被告李某甲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打起来。原告提供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费用为452.34元;漯河市召陵区人民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费用共计716.8元(4.4+674+22+14.4=716.8元);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费用为91元;漯河市精神病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费用共计153.3元(110+43.3=153.3元);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病历一套;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6天前被打伤后头痛、头晕,查体头顶部有压痛,左上肢摔伤,活动正常,建议注意休息,继续治疗”;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出院诊断:头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治疗;2、不适时复查”;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数字脑电地形图仪报告单一份;漯河市精神病医院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一份;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急性应激障碍”。(2008)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判决如下: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二原告薛某某、齐某某南院墙大门口西侧的粪坑,以后不准许堆放垃圾等杂物。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花去交通费1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存在打架的事实,且原告提供有外伤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认为的原告的伤是自伤或他伤,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仅凭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召陵李某吴卫生所处方笺不能证明王某某不在打架现场,故本院认定王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都应负一定的责任。1、关于齐某某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齐某某的医疗费应为1577.44元(452.34+716.8+164+91+153.3=1577.44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齐某某的误工费为60元(4454元/年÷365天×5天=6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齐某某住院5天,护理费为60元(4454元/年÷365天×5天=6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齐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0元/天×5天=5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齐某某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元(10元/天×5天=5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很多是出租车发票,但没有说明乘车时间、地点与人员,故本院酌定支持50元。7、关于继续治疗费,应以实际费用为准,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当事人可另行解决。8、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847.44元,其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承担1293.2元(1847.44元×70%=1293.2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损失合计1293.2元。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齐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负担350元。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0月15日晚,上诉人李某甲因为自己的羊被被上诉人的丈夫放走,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上诉人的儿子及小叔子都出来骂上诉人,并且用脚踢上诉人李某丙腹部,用砖砸李某乙头部,致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夫妻双双受伤,而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小叔子毫发无损。原审法院不顾该事实,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被打伤的证据的情况下,强判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及诉讼费是没有道理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未提供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证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再者,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完全是不负责任和主观臆断的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齐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2009年10月15日晚7时许,上诉人全家在被上诉人家门口大吵大闹,甚至往被上诉人家扔砖头,在此以前的几个月中,上诉人李某甲在其家人的唆使下,倚老卖老,在被上诉人家门口骂了很长时间,被上诉人一直忍让,当天晚上被上诉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就拉开门准备出去和他们进行理论,但刚一开门就被拉出去打了一顿,当天被上诉人齐某某就被120拉走住院治疗。这一事实在一审、二审、重审中,双方都认可,现在上诉人反复了不认可,是对诉权的滥用,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结合双方撕打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损害是上诉人所致,五上诉人称“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双方发生纠纷,均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五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项目及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五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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