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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东门桥。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被告李某,女,42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中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年丛、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中行诉称,2003年被告因购房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同年9月19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张家界中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家界中行给李某借款x元,贷款期限15年,合同的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三个付款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天,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所买商品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截止2010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次数达13期,原告张家界中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15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应计收至被告清偿所有的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应还利息5655.17元,罚息726.26元);2、被告李某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家界中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罚息的约定的事实;

2、《张家界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张家界中行已经依约给被告李某放款x元的事实;

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的欠款期数及欠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9月19日,李某与张家界中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向张家界中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15年,借款利率为月息4.2‰,按月结息,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水平,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此贷款用于购买张家界某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开发的楼宇。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从发放的次月开始,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每月的还款日为20日。按照现行利率,李某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1149.67元。另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张家界中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6.3‰计收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三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张家界中行有权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李某自愿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9月19日,张家界中行按约向李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发放后,李某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10月,拖欠期数达13期。2010年11月16日,张家界中行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契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家界中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某已经构成违约。现被告李某已连续13期逾期还款,根据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三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张家界中行有权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家界中行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自愿以其购买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李某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张家界中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张家界中行要求被告李某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贷款本金x.15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罚息利率执行,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如果被告李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李某所购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归被告李某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李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246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16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红梅

人民陪审员许年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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