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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邓州市二工局、第三人邓州市国税局为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二工局。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男,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邓州市国税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1年生,汉族,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邓州市劲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邓州市二工局、第三人邓州市国税局为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1999年8月26日作出(1993)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认为因本案的重要证人洪荣灼下落不明,本案争议的部分事实难以查清,合议庭研究决定:本案于1999年12月8日中止审理。本案中止至今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仍提供不出洪荣灼的下落。本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没有发生变化,不需要开庭审理,符合径行判决的情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7月11日,原邓县税局(现邓州市国税局、地税局)稂东税务所与邓县三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由三建公司承建稂东税所办公楼。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办法,工期12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欠款。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其单位职工姚某某。1989年元月1日开始施工,89年12月23日该工程经邓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观察使用工程。1989年11月23日邓县建筑设计室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造价为x.43元。竣工后,邓州市税局扣除保修金8707.34元,余款已全部支付。

另查明:原邓县三建公司已被邓州市二工局撤销。邓州市税局分为国税、地税局后,该纠纷处理宜由邓州市国税局负担。

上述事实,有邓县建筑设计室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决算,邓州市建设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等级核算通知单、建筑承包合同书及万礼义、秦书范、洪荣灼所搭收条,姚某某给李某某等人便函为凭。

原审认为:姚某某身为三建公司职工,承包三建公司所承建的稂东税所工程,竣工后因工程款发生纠纷以原告身份起诉并无不当。工程竣工后,原告让第三人工地负责人李某某及原告工人洪荣灼考虑验收后的经济问题,故税局将工程款付给洪荣灼亦无不当。该工程虽为观察使用工程,但稂东税所已使用该房多年故所扣保修金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第三人邓州市国税局支付原告姚某某8707.34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第三人承担330元,原告承担2170元。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89年4月1日以后,上诉人安排他(洪荣灼)到稂东工地施工,洪荣灼与稂东税所、国税局、三建公司及工程承包人无任何关系,是姚某某安排他工作,给他发工资。因此,第三人称将款付给洪荣灼,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由第三人自己承担。

第三人辩称:1、姚某某不具备原审原告人的资格,稂东税所是与三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姚某某仅是三建公司委托的施工人员。2、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洪荣灼是实际施工人。3、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邓州市二工局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在上诉状中自认89年4月11日以后上诉人安排洪荣灼到稂东工地施工,说明洪荣灼在稂东工地是受上诉人的委托,且上诉人在给李某某、洪荣灼的信函中,也写到“望你们考虑验收后的经济问题。”应视为其委托对工程款的清结,卷宗显示洪荣灼出具有收据印证了洪荣灼领款的事实。上诉人如认为洪荣灼不该领此款,可直接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宜山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王晓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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