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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与福建省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宁德分公司、宁德市九都镇坑尾村村民委员会、宁德市洋中镇芹屿村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宁民初字第818号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农民,住(略),系刘某星之父。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农民,住(略),系刘某星之母。

原告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略),系刘某星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乙的爷爷。

委托代理人杨某干,宁德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宁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水电分公司)地址:宁德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德水电分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向卿,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坑尾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村民主任。

被告宁德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芹屿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丁,村民主任。

原告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诉被告宁德市水电分公司、坑尾村委会、芹屿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干,被告宁德水电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向卿,被告芹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坑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某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等人诉称,刘某星于1999年6月23日上午上山拾柴火,在(略)石虎墓山场被一断落于地的高压电线电击身亡。经查该高压电(10kv)系被告宁德水电分公司供电作业,几经交涉被告宁德水电分公司没有理赔态度,生前靠其劳动收入赡养的父母和抚养的儿子的基本生活面临严重威胁。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宁德水电分公司赔偿损失12.255万元,其中死亡补偿未4.935万元,丧葬费0.3万元,赡养费4.8万元,抚养费1.92万元,交通、误工费0.3万元。

被告宁德水电分公司辩称,受害人刘某星被10kv高压电继落后电击死亡是事实,但该断落的高压电线路产权系坑尾村委会所有,该村X路X村接去也未经其同意。因此该线路断落造成刘某星死亡,坑尾村委会负主要责任并申请追加坑尾村委会为共同被告。

被告坑尾村委会未作答辩。

被告芹屿村委会辩称,该段线路主要是公家拨款架设,群众投工、集资参加建设是应该的,不能认为线路X村委会的。村里没有电工,也没有任何懂高压线维护的人,村里根本没有资格管护该段线路,受害人刘某星死亡,芹屿村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谢某某系刘某星的父母,刘某星兄弟姐妹共四人都已成年,刘某乙系刘某星的儿子,刘某贵的母亲胡某珍已于1990年和刘某星离婚,至今下落不明。现宁德市人民法院制作的(1990)宁德洋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刘某乙的监护人依法由其爷爷刘某甲担任。该调解书约定:“小孩由胡某珍抚养至四岁,交由刘某星抚养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1999年6月23日上午,刘某星上山砍柴挑到岭头丫地方的公路边上,然后向石虎墓方向走去。下午1时许同村X村民胡某己发现刘某星仍未将柴挑走,逐与同村村民刘某照、曾银平三人往石虎墓方向寻找,在石虎墓山场发现刘某星被一断落的高压线电击死亡,此时线路仍未停电,断头还在闪着火花。刘某星死去后,造成原告损失交通费2360元、丧葬费3000元、赡养费1.2万元、抚养费1.92万元以及死亡补偿费4.935万元,合计8.591万元。

该线路是1994年五月开始,由洋中镇水利水电中心管理组负责测量、设计、施工架设至同年九月份通电。该线路是介于芹屿村X村之间,是芹屿村从邑堡接电的高压线路。款项来源主要由省里拨款3.5万元,宁德市水电局拨款1万元,宁德市老区办拨款6仟元,不足部分由群众集资投劳。

电费的收缴情况主要由各村的电工按各用户的电表计量收缴,然后集中给坑尾村的电工,坑尾村的电工按高压计量器表示的用电总量向大泽溪水电厂结算,该线路如果有损坏或技术问题,则聘请大泽溪水电站的工作人员来维修。

本院依法追加坑尾村委会、芹屿村委会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宁德市劳动局出具的刘某星被10kv高压电电击死亡的证明;洋中镇X村委会出具的刘某星与胡某珍离婚且胡某珍下落不明的证明和其父母、儿子的身份证明;洋中派出所对刘某星家庭成员户口的证明;刘某星与前妻离婚调解书复印件;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宁德分公司的《企业申请营业注册登记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彭佳平、刘某戊、胡某己等人的证人证某及由劳动局干部制作的曾银平、刘某庚等人的笔录;被告提供的坑尾村高压电计量器安装位置的照片及坑尾村交电费的发票复印件两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9份。

本院认为,刘某星被10kv的高压电断落电击死亡,该线路由宁德市水电分公司供电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宁德水电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段线路的产权属芹屿村委会所有,芹屿村委会对该线路负有管护责任,该线路断落后,芹屿村委会未及时修护,对于刘某星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坑尾村委会即不是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供电作业人,对刘某星死亡不负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2.255万元,经庭审认定金额为8.591万元,其余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宁德水电分公司与被告芹屿村委会赔偿比例为7:3,被告坑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某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宁德分公司,宁德市X镇X村委会应赔偿原告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的损失8.591万元,其中赡养费1.2万元,抚养费1.92万元,丧葬费0.3万元,交通费0.236万元,死亡补偿费4.935万元。被告福建省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宁德分公司应负担6.0137万元,被告宁德市X镇X村委会负担2.5773万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以上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宁德市X镇X村委会不负责任。

诉讼费396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闽东老区水电开总公司宁德分公司负担2072元,被告芹屿村委会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成春

代理审判员林辉福

人民陪审员林廷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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