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与林州市八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市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林州市八一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林州市金元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北段。

负责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单位信贷员。

被告林州市八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经理。

被告林州市八一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经理。

被告林州市金元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元信用社)因与被告林州市八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机械公司)、河南省安阳市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底盘公司)、林州市八一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汽修公司)、林州市金元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元信用社于200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开元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一机械公司、汽车底盘公司、八一汽修公司、金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信用社诉称:被告八一机械公司分十六次向我单位借款283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截止到2008年12月10日,八一机械公司尚欠我单位本金2827.95万元,利息x.55元。要求八一机械公司立即偿还,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还要求八一机械公司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设备的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还要求保证人汽车底盘公司、八一汽修公司、金元公司在各自担保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八一机械公司、汽车底盘公司、金元公司未答辩。

被告八一汽修公司答辩:本案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0日,开元信用社与八一机械公司签订4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0万元、20万元、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7月20日,利率为月息7.3125‰。后经八一机械公司申请,该4份合同展期至2002年7月20日。上述4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八一机械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75元。2001年3月30日,开元信用社与八一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3月20日,利率为月息7.425‰,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已偿还利息1万元;2001年9月30日开元信用社与八一机械公司签订2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20万元和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9月30日,利率为月息7.3125‰,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共偿还利息x元。上列7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202.95万元,所欠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为x.6元。上列7笔借款的保证人均为汽车底盘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01年3月30日,开元信用社与八一机械公司签订2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4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3月30日,利率为月息7.3125‰,后经八一机械公司申请,展期至2003年3月30日。该2笔借款到期后,八一机械公司共偿还利息3.5万元,尚欠本金980万元,所欠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为x元。上列2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八一机械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物已由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2001年3月30日,开元信用社与八一机械公司签订2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29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3月30日,利率为月息7.425‰。该2笔借款到期后,八一机械公司未偿还本息,尚欠本金415万元,所欠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为x元。上列2笔借款的保证人均为八一汽修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01年5月11日开元信用社与八一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5月11日,利率为7.425‰;2001年8月22日,开元信用社与八一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8月22日,利率为7.3125‰;2001年9月6日,开元信用社与八一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8月17日,利率为7.3125‰;2001年9月12日,开元信用社与八一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8月23日,利率为7.3125‰;2002年5月31日,开元信用社与八一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8月23日,利率为6.6375‰。上列5笔借款到期后八一机械公司共偿还利息3万元,尚欠本金合计230万元,所欠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为x.95元。上列5笔借款的保证人均为金元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元信用社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6份;2、借据16份;3、展期还款申请书4份及延期还款协议2份;4、抵押权证11份;5、贷款催收通知书16份等。

本院认为:开元信用社与八一机械公司、汽车底盘公司、八一汽修公司、金元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八一机械公司应承担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负全部责任。开元信用社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汽车底盘公司、八一汽修公司、金元公司主张权利,因本案已经超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开元信用社要求汽车底盘公司、八一汽修公司、金元公司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开元信用社关于八一机械公司应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机器设备的价款优先清偿98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州市八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10日为x.55元,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对被告林州市八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机器设备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林州市八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石建新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兼)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