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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贾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辩护人常某某,39岁,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略)。系梁某某之友。

被告人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人,住(略)。

辩护人贾某乙,女,36岁,中专文化程度,教师,住(略)。系被告人贾某甲之妹。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贾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被告人梁某某在秦皇岛市打工期间,从一法轮功人员手中获得笔记本电脑1台、上网卡5张。2009年夏季,梁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甲、张秀英(另案处理)、王某青(另案处理)筹措2000余元购买佳能打印机1台、A4复印纸、订书机等设备,由熟悉电脑操作的梁某某利用每周五晚上的时间,在其住处通过无线网络,登陆明慧网下载《明慧周刊》、《明慧周报》等法轮功宣传品,周六由贾某甲和张秀英取走散发,直至2009年12月29日张秀英和王某青散发法轮功资料被淇滨警方当场抓获。案发后,梁某某在法轮功明慧网上编辑发布了“河南省鹤壁市X镇大法弟子王某青、张秀英被非法刑拘”的有害信息。

2009年冬天,被告人梁某某从明慧网上获取制作护身符的方法,伙同被告人贾某甲用500余元从郑州购买PVC证卡材料、过塑机、打孔机等设备,大量念珠、红线、中国结、小钢圈等制作护身符用品。由梁某某利用电脑、打印机、过塑机制作护身符卡片,交由贾某甲在贾某家里进行加工,贾某甲将加工好的护身符再交给梁某某,由梁某某交给张秀英、王某青散发。

2009年春天,被告人贾某甲从王某青处获取刻有“天灭中共、退党保命”和“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天灭中共、快退党团队”的印章2枚,并在4张1元的人民币上加盖印章进行散发。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贾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07年3月23日,我因散发法轮轮宣传品被行政处罚15天。被放出后我到秦皇岛打工。后我认识一个练法轮功的妇女,她卖给我一台笔记本电脑,还教会我用网络查看法轮功网站的相关信息。2009年夏天我回到淇县后,我母亲张秀英让我给王某青的MP3、MP5上复制法轮功内容的经文、音乐。后我开始登录法轮功网站并下载一些材料存起来。2009年秋天,我和贾某甲到郑州购买打印机等材料。我先后制作了《明慧周刊》等法轮功内容的小册子。我每周五制作,周六由我母亲张秀英和贾某甲来拿走,一直到12月底因机器损坏才结束。期间我还买了一些制作法轮功护身符的材料,交给贾某甲加工制作。2009年12月底,我母亲张秀英和王某青被抓后,我编辑了她们被抓的信息传到明慧网上。

2、被告人贾某甲供述:2007年3月27日,我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4月11日被所外执行;2010年1月7日,因转移法轮功物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09年秋天,我与梁某某商量制作一些法轮功宣传品,我到郑州购买了打印复印一体机,在家中制作《明慧周刊》等法轮功小册子及台历、护身符等,我还散发了一部分。我还把加工好的护身符给梁某某,由梁某某向外转发。2010年1月6日晚,我看见家门口有公安干警就趁机逃跑,2010年1月7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春天,我在高村X村遇见王某青,她给我两枚印章,印章上刻有法轮功内容。我用四张1元的人民币盖上印章散发到淇县X街菜市场了。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梁某某、贾某甲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0年元月6日,贾某甲让我到北环路西头一住处帮她拿电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贾某甲骑电动车逃跑。

5、抓获证明:贾某甲于2010年元月6日晚10时许,在淇县X路西段将正在给法轮功人员梁某某转移法轮功物品的杨某枝、郭佳佳抓获,贾某甲逃跑。2010年元月7日早上贾某甲投案,但未主动交代其实施邪教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梁某某悔过书:证明梁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7、淇县公安局搜查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在梁某某、贾某甲家中搜到法轮功宣传品、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8、淇县法轮功宣传品资料点案件示意图:证明贾某甲等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范围。

9、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于2007年3月23日梁某某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10、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书、所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贾某甲因散发大量法轮功宣传品,于2007年3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4月11日被所外执行。

11、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预审终结报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贾某甲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夏季,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贾某甲、张秀英(另案处理)、王某青(另案处理)筹措2000余元购买佳能打印机1台、A4复印纸、订书机等设备,梁某某利用其购买的电脑,每周五晚上在其住处通过无线网络,登陆明慧网下载《明慧周刊》、《明慧周报》等法轮功宣传品,周六由贾某甲和张秀英取走散发,直至2009年12月29日张秀英和王某青散发法轮功资料被淇滨警方当场抓获。案发后,梁某某在法轮功明慧网上编辑发布了“河南省鹤壁市X镇大法弟子王某青、张秀英被非法刑拘”的有害信息。

2009年冬天,被告人梁某某从明慧网上获取制作护身符的方法,伙同被告人贾某甲购买PVC证卡材料、过塑机、打孔机等设备,大量念珠、红线、中国结、小钢圈等制作护身符用品。由梁某某利用电脑、打印机、过塑机制作护身符卡片,交由贾某甲进行加工,贾某甲将加工好的护身符再交给梁某某,由梁某某交给张秀英、王某青散发。

2009年春天,被告人贾某甲从王某青处获取刻有法轮功内容的印章2枚,并在4张1元的人民币上加盖印章进行散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贾某甲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贾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梁某某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贾某甲刑期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代理审判员宋丽君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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