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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胜意印刷厂与京晟伟邦(北京)经贸有限公司、霍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胜意印刷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X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封宗显,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晟伟邦(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6-9(粮店、副食)X号楼X层东宁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胜意印刷厂(下称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京晟伟邦(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下称经贸公司)、霍某之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刷厂一审诉称:印刷厂与经贸公司、案外人哈尔滨华雨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雨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印刷厂同意经贸公司用房主为霍某的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欧陆经典X号楼X室房屋(下称X室)作价165万元,抵扣所欠华雨公司的货款,华雨公司再将此房屋抵扣所欠印刷厂的货款;协议还约定经贸公司应于2007年8月之前将此房贷款还清并办理此房产权转让手续,在转让手续未办理之前印刷厂可以先行入住并享有此房的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印刷厂接收了房产,并进行了装修使用至今。协议约定至今,经过印刷厂多次催促,经贸公司、霍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经贸公司、霍某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欧陆经典X号楼X室的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x.62元(以165万元房屋价款为本金计算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25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58%的1.5倍计算)。

经贸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不是债务转让协议,印刷厂的起诉理由不正确。本案合同是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是经贸公司将房屋抵偿给华雨公司,再由华雨公司抵偿给印刷厂,所以本案是房屋连环买卖和抵偿的关系,并不是债务转移关系。经贸公司所承担的房屋过户义务是基于将房屋转让给华雨制药公司而产生,如华雨公司与经贸公司解除房屋转让协议,则该义务也应该予以解除。2008年7月29日,经贸公司与华雨公司达成了解除双方一切债权债务的民事调解协议,为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因此经贸公司与华雨公司之间的过户义务应当予以解除,同时经贸公司也不再对印刷厂负担过户义务。经贸公司的过户义务来源于经贸公司和华雨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本案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经贸公司并不是X室房屋产权人,因此对涉案房屋无权处置。在房屋无法过户的情况下,协议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恢复到协议签订之前。因此印刷厂应该向华雨公司主张债权。经贸公司不能同意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霍某一审辩称:不同意印刷厂的诉讼请求,霍某并不是本案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霍某系北京金康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经贸公司。

2007年3月31日,华雨公司作为甲方,经贸公司作为乙方,印刷厂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用房主为霍某的“欧陆经典”房屋作价165万元冲减“木竭胶囊”的货款。因甲方与丙方有往来账,丙方同意接收此房,并按甲乙双方商议的价格冲减甲方与丙方的往来账。因政策原因,丙方同意乙方于2007年8月之前将此房贷款还清并办理此房产权转让手续,转让所产生的费用由乙、丙共同承担。在转让手续未办理之前,乙方同意丙方先行入住,丙方享有此房的所有权。在丙方使用此房期间因房屋产权等其他原因造成纠纷由乙方承担。三方约定,在签订协议后,三方互出据冲减往来帐,若乙方出现房屋款项问题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给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原三方相互出据的冲减账作废无效。协议签订后,经贸公司将房屋交付印刷厂,印刷厂一直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另查:X室现登记在案外人段丽娜名下。印刷厂坚持要求经贸公司及霍某履行协议书,协助印刷厂办理X室的过户手续。

一审期间,印刷厂提交华雨公司出具的记帐凭证、明细分类帐及其向华雨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华雨公司已经按照三方的约定处理了帐目,三方的债务转移已履行完毕;经贸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经贸公司当庭提交了2008年7月29日(2008)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贸公司与华雨公司之间至2008年7月29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视为结算完毕,包括本协议书所涉及的款项,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进行主张;印刷厂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包括本协议书所涉及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而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印刷厂、经贸公司及华雨公司之间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X室现登记在案外人段丽娜名下,因经贸公司及霍某并非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印刷厂现无证据证明该产权登记错误的前提下,要求经贸公司、霍某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故法院无法支持印刷厂的该项诉讼请求。印刷厂要求经贸公司、霍某给付逾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是以经贸公司、霍某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为基础的,故法院一并予以驳回。另,关于诉讼主体需要说明的是,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霍某为X室的产权人,而印刷厂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必须得到产权人的配合,故霍某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法院对其有关并不是本案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印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印刷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段丽娜一审自行到庭,在本案中并无合法身份,其提供的房产证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二、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段丽娜属于案外人,印刷厂无法对其有关“善意取得”主张进行抗辩。本案诉争房屋显示转移至穆伟名下,后又转移到段丽娜名下,两人均不属于善意取得。综上,印刷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印刷厂的诉讼请求,并由经贸公司、霍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贸公司、霍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雨公司、经贸公司、印刷厂三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印刷厂虽然享有上述协议项下的债权,但并未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现本案所涉及的X室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在印刷厂并未证明该产权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其要求经贸公司、霍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要求经贸公司、霍某给付逾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成立。综上,印刷厂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哈尔滨市胜意印刷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哈尔滨市胜意印刷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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