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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

委托代理人袁××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一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建筑模板,规格为1.22×2.44×1.5,单价为每张80元,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后付50%,60日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共为被告送去价值为x元的建筑模板,另外原告还为被告送去价值x元的槽钢,以上共计货款x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按约定被告按照应付款总额每月2%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乙××公司购买原告甲××公司模板,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

证据二、被告乙××公司收料单6份,每张单据上均有孙××的签字。证明被告乙××公司收取原告模板8700张,金额x元;收取原告槽钢20.15吨,金额x元。

证据三、2011年1月21日孙××签字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山东××集团高层项目采购多层板延期支付的资金按照每月百分之二支付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

证据四、乙××公司关于李××、胡××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胡××是乙××公司任命的××高层住宅项目部的负责人。

证据五、胡××签属的全权委托孙××为××高层住宅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一切工作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乙××公司辩称,被告乙××公司从未与原告甲××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具有还款责任。原告甲××公司所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乙××公司的,××高层住宅工程是乙××公司的工程,但是孙××不是乙××公司××高层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

被告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五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货款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五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经审查明,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一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公司为被告乙××公司××高层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供应建筑模板,规格为1.22×2.44×1.5,单价当时约定每张80元,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后付50%,60日内全部付清,并约定发生纠纷管辖权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3月25日间原告甲××公司为被告乙××公司分六次送建筑模板8700张,金额x元,槽钢20.15吨,金额x元。原告甲××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乙××公司未按时付款。2011年1月21日被告乙××公司签约代表孙××为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并承诺××集团高层项目采购多层板延期支付的资金按照每月百分之二支付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按收货时间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7月11日,被告应付多层板违约金x元,应付槽钢违约金2998元(按贷款利率年息5.35%计算)。故违约金总计为x元(但原告请求x元)。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中加盖有被告“乙××公司××高层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该项目系被告乙××公司施工项目,故对于该项目所欠款项被告乙××公司具有还款义务。对于被告乙××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供有产品销售合同中加盖的“××公司××高层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伪造为由申请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检材,故按放弃鉴定处理。对于被告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公安局对于乙××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决定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系本案所涉及的“××公司××高层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故被告乙××公司对此案适用“先刑后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按被告承诺并签属的补充协议至2011年7月1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但原告仅请求x元,该行为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给付原告甲××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乙××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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