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南珠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四方公司在一审诉称:2004年9月四方公司负责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X号院1-X号楼集中供暖工作,授权北京金南珠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公司)代收丰台区X号院X号楼、X号楼的供暖费。刘某某自2005年11月15日至今未交纳过供暖费,现诉至法院现要求刘某某支付供暖费9207.6元,违约金920.76元,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四方公司起诉刘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因四方公司自称已授权金南公司代收丰台区X号院X号楼、X号楼的供暖费,且向该院提供了证明,现四方公司不应再以其公司的名义起诉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四方公司的起诉。
四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其上诉称:四方公司是刘某某房屋的供暖单位,四方公司委托金南公司代收供暖费,二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债权的转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供用热力合同的规定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施行)》第十八条,都明确了供暖单位作为原告的合法资格,四方公司有权收取供暖费。综上所述,四方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认定四方公司具有本案合法主体资格。
刘某某同意一审裁定,其在二审中答辩称:刘某某和四方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供暖合同,刘某某不同意向四方公司交纳供暖费。刘某某不同意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方公司为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X号院1-X号楼提供供暖,四方公司委托金南公司进行北京市丰台区X号院X号楼、X号楼的供暖费代收、代缴工作。刘某某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X号院X号楼。
本院经审理认为:四方公司是诉争房屋的供暖单位,四方公司委托金南公司代收供暖费,二者之间是委托关系,四方公司有权收取供暖费,不因为其委托行为而失权,四方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裁驳四方公司对刘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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