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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XXX,女,生于1964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

诉讼代理人XXX,男,生于1963年8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夫。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23日,汉族,初中肄业,鹤壁XXX临时工,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8年9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洪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福只、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起意将与自己有矛盾的XXX夫妇中一人杀死后兑命。被告人杜某某到XXX家门口时看见被害人XXX(XXX妻子),就用砖砸被害人XXX头部两下,又用铁锨在被害人XXX头部连拍数下,后离开,被害人XXX经抢救生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相印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诉称,2008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想杀害被害人XXX,结果致被害人重伤,被害人住院治疗,至今未愈。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陪护证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自己寻死未果,将自己衣物焚烧后,起意将与自己有矛盾的XXX夫妇中一人杀死后兑命。被告人杜某某到XXX家门口时看见被害人XXX(XXX妻子),就用砖砸被害人XXX头部两下,又用铁锨在被害人XXX头部连拍数下,后离开,被害人XXX经抢救生还。经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重伤。

被告人杜某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XXX受伤后在第二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918.70元,后又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x.24元,住院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经鉴定被害人XXX头部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2-3个月需1人护理。被害人XXX共住院30天,3人护理,产生护理费3262.44元,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产生护理费3307.75元。被害人XXX因伤产生误工费x.81元,因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x元,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害人XXX支付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x.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重伤);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铁锨)照片,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XXX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八级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意杀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赔偿的x.34元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呼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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