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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平绿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鹭菡贸易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厦经终字第49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厦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平绿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绿姿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官沙田43-号B。

法定代表人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贵亮,黄文强,厦门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鹭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鹭菡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金朝、廖某某,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姿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9)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5日及2000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及委托代理人陆贵亮、黄文强律师,被上诉人鹭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鹭菡公司与绿姿公司之间从1992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1993年7月至9月间,绿姿公司共分22次向鹭菡公司下单订制用于化妆品包装的铝盘。鹭菡公司按订购单要求的品质、规格、数量进行加工;并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分18次将产品通过铁路包裹托运或交付给绿姿公司,同时开具销售专用发票17张。同年12月15日,鹭菡公司与绿姿公司的副总经理郭美惠核对帐目,确认绿姿公司尚欠鹭菡公司铝盘及玻璃货款(略).09元。郭美惠在对帐单上签字,并注明“帐目核对无误”。后绿姿公司通过武夷山窑业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12月19日和1994年元月8日代向鹭菡公司付款各(略)元,尚欠货款(略).09元未付。1994年绿姿公司又向鹭菡公司订购棉刷、铝盘,但尚有尾款1167.91元未付,合计共欠鹭菡公司(略)元。1996年元月16日,鹭菡公司通过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向绿姿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绿姿公司董事长尤某于同月22日以传真方式复函,声明:绿姿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某某;绿姿旧公司之帐款愿以货品抵帐,并已于1994年由郭副总与鹭菡公司许惠泰达成协议;有关1994年绿姿新公司所欠货款将立即汇款结清。鹭菡公司于同年2月12日再次发出律师函给绿姿公司,否认以货抵帐,并要求绿姿公司尽快还款。1997年5月22日,鹭菡公司第三次向绿姿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该挂号函收据号码为0424。但绿姿公司仍未还款。鹭菡公司遂于1999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绿姿公司在6月25日开庭审理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已超过答辩期,故原审法院不予审议。

另,1999年6月14日,南平市邮政局出具一份证明,说明因业务档案被水灾所毁,无法提供查询。

原审还查明,鹭菡公司于1990年7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并颁发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根,注册资金76万元,主营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织品等,兼营日用精铝制品加工。1996年9月9日因公司改制规范,由工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除企业性质改为国内合资外,其他事项均未变更,经营范围仍包括日用精铝制品加工。

原审法院认为,鹭菡公司与绿姿公司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有鹭菡公司提供的大量书证证实,该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鹭菡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铁路托运包裹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并将货物交给绿姿公司;绿姿公司副总郭美惠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可以证实双方已对1993年7至9月间及部分旧欠的加工业务进行结算;绿姿公司1996年元月22日的回函及1999年6月8日所提交的答辩状,表明其也认可尚欠鹭菡公司1994年的加工款项1167.91元。因此,在鹭菡公司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绿姿公司却拖欠部分款项(略)元未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绿姿公司关于鹭菡公司对债权债务关系举证不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在1997年5月22日发生中断,原审法院认为判别标准是绿姿公司是否收到鹭菡公司的第三封律师函。查清的事实表明鹭菡公司代理人按相同的名址及挂号信方式寄出三封律师函用以催讨货款,但由于南平地区邮政局的业务档案因1998年水灾而毁失,致使鹭菡公司向南平地区邮政局查询却无法取得绿姿公司是否签收第三封律师函的证据。此非鹭菡公司怠于举证,纯系自然灾害所致,鹭菡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已知的事实可对未知的事实进行科学合理的推定。本案已知的事实是鹭菡公司已按同一名址及邮寄方式寄出三封律师函,绿姿公司已收到前两封,在正常情况下,可以推定绿姿公司也应该收到第三封律师函,由此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于1997年5月22日再次中断,鹭菡公司于1999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绿姿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偶然性因素的存在,也无其他特殊抗辩理由反驳上述事实推定,其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为,鹭菡公司要求绿姿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绿姿公司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但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相关法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比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3目及国务院发布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绿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鹭菡公司(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延期付款的比率分段计算,其中(略).09元从1993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1167.91元从1995年元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

一审判决后,绿姿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鹭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鹭菡公司所诉请上诉人支付1993年7月至9月货款(略).09元的最后一次支付是在1994年元月8日,此后的二年期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直至1996年元月16日才发律师函,该函件寄发已超过最后时效截止目1996年元月8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审认定1997年5月22日所寄发的函件已中断诉讼时效证据不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仅能证明其有委托发出函件一份,但无法证明其内容无法证明该函件已按正确地址寄出及上诉人已收到该函件。二审中绿姿公司又提出,邮政局在“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上规定,查询期限自交寄邮件之日起,以一年为限,现鹭菡公司超过一年才查询导致结果不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994年度货款1167.91元与事实不符,1994年上诉人根本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三、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诉在一审中无法提供95年、96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1989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公司在1995年已注销,现被上诉人为1996年重新注册的同名公司,1996年成立的被上诉人与1995年之间的同名集体所有制公司为没有承接关系的法律主体。二审中绿姿公司又补充主张,由于鹭菡公司在2000年2月1日已被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因此二审应由鹭菡公司清算小组作为诉讼主体。四、本案法律关系为购销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业务关系,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鹭菡公司辩称,1、鹭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鹭菡公司多次就货款偿付问题在1994年及1995年与上诉人商谈,并在1996年1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上诉人也回函确认欠款事实并提出以货抵帐,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院保护。1997年5月22日,鹭菡公司再次向上诉人催款,进效依法中断。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欠鹭菡公司1994年度货款1167.9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在1996年1月22日的传真回函中已认可该笔欠款并表示立即汇款结清。3、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系1989年成立的鹭菡公司的延续,而非新成立的公司,对此有厦门市工商局的工商资料予以证实。虽然现在鹭菡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参加诉讼。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加工承揽关系,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3年12月15日,鹭菡公司与绿姿公司的副总经理郭美惠核对帐目,确认绿姿公司尚欠鹭菡公司铝盘及玻璃货款(略).09元。

2、1993年12月19日和1994年元月8日,绿姿公司通过武夷山窑业有限公司代向鹭菡公司付款各(略)元,尚欠贷款(略).09元未付。

3、1996年元月16日及2月12日,鹭菡公司通过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向绿姿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要求绿姿公司偿还1993年欠款(略).09元及1994年绿姿公司向鹭菡公司订购铝盘、棉刷尚欠余款1167.91元,两者共计(略)元。

4、绿姿公司董事长尤某于1996年元月22日以传真方式复函,声明绿姿旧公司之帐款愿以货品抵帐,有关1994年绿姿新公司所欠货款将立即汇款结清。

5、鹭菡公司因逾期未申报年检,于2000年1月28日被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厦工商公告[2000]第X号的公告形式刊登于2000年2月1日《厦门商报》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鹭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鹭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1994年度绿姿公司是否尚欠鹭菡公司货款1167.91元。

本院认为,首先鹭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1、鹭菡公司在一审中虽未提交1995年及1996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不能因此简单认为鹭菡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鹭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复印自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的证明材料,证实鹭菡公司在起诉时并未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登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2、根据鹭菡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996年鹭菡公司因公司改制规范,才由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发营业执照,但原鹭菡公司并未注销,改制后的鹭菡公司也非新设立的公司,而是原鹭菡公司的实体延续,原鹭菡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由改制后的鹭菡公司承继。3、2000年2月1日鹭菡公司虽被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吊销行为仅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并不等同于注销。鹭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是受到限制,并未消灭,亦未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仍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上诉人绿姿公司认为鹭菡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鹭菡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1993年12月15日绿姿公司与鹭菡公司对帐时,仅就债务数额进行确认,没有约定还款日期,鹭菡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债权。鹭菡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与诉讼时效无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鹭菡公司第一次向绿姿公司发出催讨函时(即1996年元月16日)起算。2、即使按绿姿公司的理解,鹭菡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绿姿公司在收到鹭菡公司1996年元月16日的催款菡后,于同年元月22日回函明确认可该债务,表示要以货抵帐并支付部分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X号)规定的精神,即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后,该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绿姿公司不仅确认债务,且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鹭菡公司的债权亦应当得到法律保护。3、关于鹭菡公司委托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5月22日寄发的催款函,鹭菡公司已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函件确已寄出。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即鹭菡公司按同一名址及邮寄方式发出的前两封催款函绿姿公司均已收到,绿姿公司的法定地址没有变更,推定绿姿公司有收到第三封催款函并无不当。至于第三封函件的内容,鹭菡公司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绿姿公司认为鹭菡公司的主张不属实,则应负反驳的举证责任。关于邮政部门规定的一年查询期限,只是邮政部门正常对外接受查询的时间限制,而非档案的保存期限。本案无法查询挂号函件送达情况是由于水灾销毁档案所致,而与过期查询无关。且该查询是在收件人对收到函件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必须发生的行为,之前鹭菡公司无须负必要的查询责任。故绿姿公司要求鹭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1994年度绿姿公司欠款1167.91元,虽然鹭菡公司无法提供证明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始凭据,但绿姿公司在1996年元月22日的回函中已认可该债务,并明确表示愿立即还款。一审中绿姿公司对该债务也没有异议。现绿姿公司又否认该笔债务。但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鹭菡公司为绿姿公司加工铝盘等定作物后,绿姿公司拖欠鹭菡公司加工款(略)元事实清楚。鹭菡公司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向绿姿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加工承揽业务关系是正确的。绿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但又未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审议并无不当,二审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绿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0元,由绿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远平

审判员陈某清

代理审判员李桦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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