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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华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华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东平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大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占良,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隆华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8日和10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9月6日,城建五公司与隆华盛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城建五公司提供原材料,隆华盛公司负责加工为冷轧带肋钢筋。合同签订后,城建五公司向隆华盛公司提供了1220.174吨原材料,隆华盛公司为城建五公司垫料231.969吨。隆华盛公司于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9日共计向城建五公司提供了1437.723吨的加工物,尚欠14吨的钢材未予以返还也未提供相应的加工物,且城建五公司已按照相关垫料款予以支付钢材费用,故城建五公司要求隆华盛公司返还钢材价款x.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城建五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5年9月6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证明城建五公司与隆华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城建五公司主张返还14余吨钢材价款的来源。

3、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6份,证明隆华盛公司的垫料数量为231.969吨。

4、四联入库单及统计表,证明城建五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数量为1220.174吨。

5、统计表及出库单,证明隆华盛公司交货数量为1437.723吨。

6、建筑产品市场价格信息(2006年第4期),证明热轧圆钢6-9的单价为3120元/吨,热轧圆钢10-14的单价为3150元/吨。

隆华盛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所谓的14吨钢筋的事实,不同意返还价款。

隆华盛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隆华盛公司对城建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9月6日,隆华盛公司作为承揽方与城建五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城建五公司提供材料盘条钢筋500吨,由隆华盛公司负责加工为冷轧带肋钢筋500吨,单价为415元/吨;原材料由城建五公司负责运抵隆华盛公司生产现场,卸货及卸货费用由隆华盛公司负责;质量要求执行国家标准x-2000(冷轧带肋);加工成品的数量由现场收料检斤,合理磅差3‰,数量以现场签收为准;以隆华盛公司完成加工成品送到工地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由城建五公司支付加工费,2个月支票结算1次。

合同签订后,城建五公司向隆华盛公司提供1220.174吨原材料供隆华盛公司加工,隆华盛公司为城建五公司垫料231.969吨,双方确认垫料材料款为x.51元。隆华盛公司于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6月9日共计向城建五公司提供加工物1437.723吨。城建五公司累计向隆华盛公司付款128万元。

2008年,隆华盛公司曾某诉城建五公司要求其给付加工费、垫料款和运费合计x.93元。在该案件庭审中,隆华盛公司与城建五公司均认可以城建五公司提交的5张结算单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隆华盛公司与城建五公司均共同确认垫料数量为231.969吨、垫料款为x.51元(与城建五公司提交的5张结算单载明的数额相符),后该院做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城建五公司向隆华盛公司提供钢材原材料1220.174吨供隆华盛公司加工,隆华盛公司为城建五公司垫料231.969吨,双方确认的垫料款x.517元,隆华盛公司于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6月9日向城建五公司提供加工物1437.723吨,城建五公司向隆华盛公司付款128万元等事实,并判决城建五公司给付隆华盛公司加工费及垫料款x.56元。城建五公司与隆华盛公司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诉讼中,隆华盛公司提出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认的垫款数量231.969吨是动态垫料数量,实际的垫料数量为217.549吨,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城建五公司与隆华盛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隆华盛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承认了垫料数量为231.969吨,并且认可以城建五公司提交的5张结算单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该院据此做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城建五公司向隆华盛公司提供1220.174吨钢材原材料供隆华盛公司加工,隆华盛公司为城建五公司垫料231.969吨,双方确认的垫料款x.517元,隆华盛公司于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6月9日向城建五公司提供加工物1437.723吨等相关事实,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隆华盛公司对垫料数量等事实予以反悔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城建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隆华盛公司的反悔不予采信。双方认可的5张结算表中确认了垫料数量也为231.969吨,垫料款项为x.517元。因此,隆华盛公司向城建五公司交付的加工物的数量与隆华盛公司垫料数量及城建五公司提供原材料合计数量之间存在14.42吨的钢材差额,现隆华盛公司未向城建五公司交付差额部分加工物,但按照5张结算表中确认的垫料数量及价格主张了垫料款,因此,城建五公司有权向隆华盛公司主张差额部分的钢材款项,现城建五公司要求隆华盛公司返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北京隆华盛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四万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八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隆华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城建五公司提供1220.174吨钢材原料,隆华盛公司提供1437.723吨加工物,隆华盛公司最终实际垫料量是217.549吨。隆华盛公司从未认可最终实际垫料是231.969吨,也未认可依据城建五公司提交的5张结算单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本案最终实际垫料是217.549吨,隆华盛公司并不欠城建五公司14吨左右的钢材原料。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隆华盛公司最终实际垫料231.969吨,进而认定隆华盛公司欠城建五公司14吨钢材原料的情况,违背事实。综上,隆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建五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五公司与隆华盛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隆华盛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垫料数量是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焦点。经查明,隆华盛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自认其垫料数量为231.969吨,并且认可以城建五公司提交的5张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隆华盛公司为城建五公司垫料231.969吨,垫料款x.517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隆华盛公司对垫料数量等事实予以反悔,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隆华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合同履行中,城建五公司向隆华盛公司提供了1220.174吨原材料,隆华盛公司向城建五公司提供1437.723吨的加工物,隆华盛公司垫料数量为231.969吨。因此,隆华盛公司向城建五公司交付的加工物的数量与隆华盛公司垫料数量及城建五公司提供原材料数量之间存在14.42吨的钢材差额,由于隆华盛公司已经按照5张结算表中确认的垫料数量及价格主张了垫料款,但其未向城建五公司交付14.42吨加工物,城建五公司有权向隆华盛公司主张给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判令隆华盛公司向城建五公司支付差额部分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隆华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元,由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隆华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六元,由北京隆华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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