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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建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铁匠营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敏居住于丰台区蒲安北里X号楼X号,系采暖户。工程公司是其所在单位,开发公司系该小区的供暖单位。截止目前,工程公司欠开发公司供暖费7223.58元。故起诉要求工程公司支付供暖费7223.58元,并由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答辩。但庭后表示王某敏已退休,劳动关系已解除,不同意支付供暖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工程公司职工王某敏以成本价购买了位于丰台区蒲安北里X号楼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X号房屋由开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工程公司未支付职工供暖费,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工程公司支付2003年度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工程公司提出王某敏已退休,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故工程公司有义务为其职工支付供暖费。现开发公司已经为工程公司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工程公司理应及时交纳供暖费,不应拖欠。故对开发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工程公司提出王某敏已退休,劳动关系已解除,无据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发公司二○○三年度至二○○七年度的供暖费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五角八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敏是退休人员,不是工程公司的职工。工程公司没有义务为王某敏负担供暖费。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开发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敏是工程公司的职工,工程公司理应付担王某敏的供暖费。开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的供暖体制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福利事业,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和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根据北京市政府的供暖规定,供暖费用的负担以由采暖户所在单位负担为原则。“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也就是说,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采暖付费的义务。工程公司退休职工王某敏居住在由开发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工程公司有义务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工程公司以王某敏已退休不是该单位的职工为由,上诉请求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公司要求工程公司给付其职工居住房屋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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