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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与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阚少启,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以下简称住总工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运乔搅拌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后法官周某变更为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住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阚少启、被上诉人运乔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乔搅拌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2月,住总工会的下属生活基地管理处将北京市通州区竹木场小区X号楼工程发包给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公司)施工建设。中宏基公司与运乔搅拌站签订供货合同,由中宏基公司使用运乔搅拌站的混凝土。工程完工后,中宏基公司将其对住总工会的11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运乔搅拌站,用于抵偿中宏基公司所欠运乔搅拌站的111万元材料款。后运乔搅拌站收到1张住总工会开具的金额为111万元的转账支票,因其账户未作清理的原因被银行退票。故运乔搅拌站诉至法院,要求住总工会支付货款111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15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并由住总工会承担诉讼费。

住总工会在一审中答辩称:驳回运乔搅拌站的诉讼请求,运乔搅拌站与住总工会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中宏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住总工会的生活基地管理处作为发包方就竹木厂住宅小区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写明:包括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总包管理费在内的工程款为2380万元整。

2007年8月9日,中宏基公司与运乔搅拌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写明:中宏基公司欠运乔搅拌站货款111万元,同时中宏基公司对住总工会生活基地管理处享有到期债权,中宏基公司将其对住总工会生活基地管理处债权中的111万元转让给运乔搅拌站,以抵偿中宏基公司欠运乔搅拌站的111万元货款,运乔搅拌站向中宏基公司出具相应发票后,再凭中宏基公司开具的发票从住总工会生活基地管理处领取资金。后,运乔搅拌站取得出票人为住总工会生活基地管理处的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111万元,收款人为运乔搅拌站。2007年8月22日,因住总工会生活基地管理处的账户问题被银行退票。

一审庭审中,运乔搅拌站提交了中宏基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向住总工会生活基地管理处发出的《债权转让再通知函》,写明:中宏基公司因承建住总工会的通州区竹木厂住宅小区项目对住总工会享有到期债权,运乔搅拌站在该项目上供应混凝土而对中宏基公司享有111万元债权,2007年经中宏基公司与住总工会、运乔搅拌站协商同意,中宏基公司已将对住总工会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的111万元转让给运乔搅拌站,并早已通知过住总工会,住总工会也知悉,并曾向运乔搅拌站给付过111万元的支票,但住总工会的支票被退票,故中宏基公司特再次提请住总工会履行还款义务。住总工会否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再通知函》。

一审庭审中,住总工会提出该转账支票支付的系对中宏基公司的工程欠款,其交付时转账支票的收款人系空白的,否认系直接向运乔搅拌站交付支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支票系直接交付给中宏基公司。住总工会表示其对中宏基公司的工程款正在清理中,对该转账支票被退票后是否向中宏基公司又继续支付111万元表示不清楚,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据运乔搅拌站提交的中宏基公司与住总工会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及住总工会的陈述,可以认定住总工会对中宏基公司负有债务,住总工会自认该转账支票系向中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11万元,现该转账支票因住总工会账户的原因被退票,作为债务人的住总工会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但住总工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中宏基公司结清了包括该111万元在内的所欠工程款,对此,住总工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中宏基公司与运乔搅拌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现运乔搅拌站当庭提交了中宏基公司与运乔搅拌站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中宏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故住总工会现已收到了中宏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故运乔搅拌站要求住总工会支付上述111万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住总工会否认之前收到过中宏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运乔搅拌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住总工会收到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且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也可以经过授权补记,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不足以证明中宏基公司履行了向住总工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运乔搅拌站要求住总工会从2007年8月15日开始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货款一百一十一万元;二、驳回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住总工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及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运乔搅拌站起诉书确定的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显然是不同的案由和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运乔搅拌站起诉的法律关系,在开庭及判决中审理和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诉审不同一。2、起诉书所诉事实和理由,没有讲到债权转让,未表达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认定为债权转让关系,没有诉请和事实依据。3、住总工会和运乔搅拌站之间无买卖关系,应驳回运乔搅拌站起诉。其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运乔搅拌站起诉住总工会的证据是2007年8月15日的转帐支票,该票不是债权转让证据。2、住总工会与中宏基公司的混凝土款已经结清,有证据证明。该证据因住总工会负责此楼的财务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捕,一审时无法找到。中宏基公司欲以债权转让搅乱、回避双方工程款中存在的大量问题,不应给予支持。3、2006年3月住总工会与中宏基公司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在法律上是结算文书,不是债权文书,是工程款数额,而不是债的数额,更无债的给付时间。4、运乔搅拌站提交的2008年10月10日向住总工会发出的《债权转让再通知函》,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发出和住总工会已收到,该债权转让不成立。5、一审认为中宏基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错误。有再通知函就应有通知函,而通知函并没有。通知的义务应由中宏基公司履行,不是由运乔搅拌站履行,没有中宏基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通知的证据应在中宏基公司手中,中宏基公司未参加诉讼,无法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6、一审判决认定转帐支票的收款人不足以证明中宏基公司履行了向住总工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说明债权转让不成立。最后,住总工会与中宏基公司的工程施工问题因存在大量施工分、减项未予结算核定,中宏基公司人员变动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数额待定,未形成债权文书,中宏基公司债权转让不成立,为理清法律关系,明确各自的欠款数额,住总工会只能和中宏基公司单独解决施工合同中的问题。住总工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运乔搅拌站的诉讼请求。

运乔搅拌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住总工会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运乔搅拌站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证据一、2007年6月21日内容为“竹木厂X号楼砼款全部结清”的证明1份,证明中宏基公司的项目经理杜永刚和运乔搅拌站的业务员侯爱林已经认可款项已结清。证据二、2004年9月16日,中宏基公司授权杜永刚为竹木厂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杜永刚签字是有效的。证据三、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签发的拘留证和逮捕证,证明住总工会财务人员宋士武涉嫌犯罪,上述证据一、二是由其主管的,原来在公安局,后来移交给住总工会,后来找到的。证据四、运乔搅拌站开给中宏基公司总金额111万元的砼款发票2份,证明砼款已结清。运乔搅拌站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证明、发票均是其取得111万元支票后开具、交付的,因支票未兑现,该债权并未实现。

二审审理中,运乔搅拌站业务员侯爱林出庭作证称:其是运乔搅拌站业务员,2007年6月21日证明是其所写,是在住总工会项目负责人李杰给其1张8月份的远期支票后给打的条。运乔搅拌站和中宏基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住总工会李杰代表中宏基公司给钱,李杰知道其身份,早就认识。写了上述证明之后交给李杰日期为2007年6月21日的发票。最后支票没有兑现。李杰答应把条撕毁,而没有撕毁。证明上的砼款指的就是111万元。中宏基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周某岩出庭作证称:中宏基公司与住总工会已结算,金额为2380万元,住总工会还未付清全款。运乔搅拌站给中宏基公司供应混凝土,中宏基公司将其对住总工会的111万元债权转让给运乔搅拌站,从总债权2380万元中扣除。杜永刚是中宏基公司竹木厂项目经理。侯爱林打的条是针对这111万元的,后来支票没有兑现。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其通过同城快递寄给住总工会的,电话查询系统显示已经收到。住总工会认可侯爱林证言中关于承认和杜永刚的混凝土款已结清、发票是真实的部分,因其是运乔搅拌站业务员,其证人证言不同意质证。周某岩不清楚具体情况,没有证明债和债权转让的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到住总工会。运乔搅拌站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二审中,住总工会向本院提供了其生活基地管理处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中宏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竹木厂住宅小区X#住宅楼,建筑面积x.01平方米,开工日期200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05年10月15日,价款x元,还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通过中国邮政全国统一服务电话x查询,中宏基公司向住总工会生活基地管理处发送的《债权转让再通知函》的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已妥投。

上述事实,有运乔搅拌站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再通知函、工程结算汇总表、住总工会提供的证明、授权委托书、拘留证、逮捕证、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宏基公司与住总工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汇总表及住总工会的陈述,可以认定住总工会对中宏基公司负有债务。中宏基公司与运乔搅拌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住总工会债权中的111万元转让给运乔搅拌站,以抵偿中宏基公司欠运乔搅拌站的111万元货款。另,住总工会已收到了中宏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故住总工会应向运乔搅拌站支付111万元价款。住总工会开具的111万元支票因其账户原因未兑现,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111万元或已经与中宏基公司结清债权债务,故其应承担继续向运乔搅拌站付款的责任。住总工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负担三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负担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九十元,由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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