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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壁XXX,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6年12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洪涛,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10日、11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两次利用担任鹤壁三兴(集团)煤机制造厂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委托XXX从鹤煤(集团)四矿取走鹤壁三兴(集团)煤机制造厂两笔货款共计1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从XXX处取得该15万元货款后予以挥霍,后逃逸。2006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鹤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后将15万元赃款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的证言;鹤壁三兴(集团)煤机制造厂证明、银行单据、账目表、收条、还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单位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回全部赃款,其原所在单位希望法院对他免于刑事处罚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辩称赵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洪福

审判员孙广

审判员戚秀丽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呼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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