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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尚盛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尚盛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东X号院内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然,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新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东尚盛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盛峰公司)、上诉人广东新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尚盛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东尚盛峰公司与新南方公司先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约定由东尚盛峰公司向新南方公司提供开关、插座、灯具。其中第1份合同x元货款已结清。后东尚盛峰公司又按2008年1月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新南方公司提供了货物,供货总计x元,退货x元。但新南方公司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东尚盛峰公司起诉要求:1、新南方公司给付货款x元;2、新南方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新南方公司负担。

新南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1、第2份合同东尚盛峰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3万元;2、新南方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明反映了2份买卖合同的结算过程,作为双方当事人也无法区分付款付的是哪一份合同;3、东尚盛峰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交货单是间接证据,东尚盛峰公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欠条;4、新南方公司与东尚盛峰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作最后1次结算,双方约定留下x元作为质保金,新南方公司已将其余货款全部结清,新南方公司在收款证明上记载此约定,并按交易习惯将该收款证明原件交由东尚盛峰公司保管。综上,不同意东尚盛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因东尚盛峰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新南方公司进行了更换给新南方公司造成损失x.50元,要求东尚盛峰公司赔偿。

东尚盛峰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反诉辩称:1、新南方公司未通知过东尚盛峰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2、东尚盛峰公司不认可x元作为质保金的约定。综上,东尚盛峰公司不同意新南方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东尚盛峰公司与新南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东尚盛峰公司向新南方公司提供开关、插座、灯具,最终货款的结算以现场验收的数量、单价以及附件为准;货到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在7日内提出,以总样品为准;货到现场付总货x!%,余款于9月30日前付清;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东尚盛峰公司陆续供货。2007年1月5日,东尚盛峰公司与新南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东尚盛峰公司向新南方公司提供开关、插座、灯具,最终货款的结算以现场验收的数量、单价以及附件为准;货到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在7日内提出,以一期供货样为准;货到现场付总货x%,余款工程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东尚盛峰公司陆续供货。诉讼中,东尚盛峰公司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用以证明2份合同其共向新南方公司供货x元;新南方公司认可合同及出库单的真实性,但提出双方协商在总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折扣,并提供开关、灯具报价表1份,用以证明双方协商2007年1月5日合同无论送货多少最终结算金额为23万元。东尚盛峰公司认可开关、灯具报价表上韩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上面金额的更改是新南方公司单方行为,最终货款金额应以送货单为准,第2份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应为x元。新南方公司提供2006年8月1日收据(金额9万元)1张、2006年8月22日借款单(金额3万元)1张、2006年10月26日借款单(金额5万元)1张、2007年1月20日支票存根(金额x元)1张、2007年2月10日借款单(金额5万元)1张、2007年7月11日借款单(金额8万元)1张,用以证明该公司向东尚盛峰公司支付2份合同的货款总计x元。东尚盛峰公司对新南方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新南方公司还提供2007年7月11日借款单复印件1张,内容为余留货款质保金x元,1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如有质量问题按实际结算,其余货款二清。用以证明经双方协商除余留质保金x元外,其余货款均已结清。东尚盛峰公司对新南方公司提供的2007年7月11日借款单真实性予以否认,否认韩某某在此单上签过字。新南方公司提出东尚盛峰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经与东尚盛峰公司联系无果,自行进行更换(声控开关165只,单价28.90元;吸顶灯x只,单价71元;吸顶灯x只,单价47元;排风扇21只,单价78元;开关面板160只,单价25元;更换、维护用工,45工,单价90元),因此造成的损失为x.50元,要求东尚盛峰公司赔偿。东尚盛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另查,2009年2月25日,该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新南方公司提供的2007年7月11日借款单复印件中韩某某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是韩某某所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尚盛峰公司与新南方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诉讼中,新南方公司提供了2007年7月11日借款单复印件1张(内容为余留货款质保金x元,1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如有质量问题按实际结算,其余货款二清)。东尚盛峰公司对2007年7月11日借款单复印件1张予以否认,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面的签字确系东尚盛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所签。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经协商除余留质保金x元外,其余货款均已结清。质保金在2008年7月10日到期,但新南方公司未及时全额退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自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故对东尚盛峰公司要新南方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新南方公司要求东尚盛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新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尚盛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五千元;二、广东新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东尚盛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自二○○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九月一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北京东尚盛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新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尚盛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缺乏依据,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第一,新南方公司提供的2007年7月11日的借款单只有复印件,而东尚盛峰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该单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复印件进行鉴定的结论,不具备将复印件上升到原件的效力,该单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新南方公司有义务证明其真实性。新南方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明。第二,一审法院应当将审判工作放到审查全案的货款实际给付上,但却将工作仅仅围绕复印件进行,必然导致错误判决。第三,关于双方结算的过程,有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帐目应当很清楚,之后双方没有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约定,新南方公司的欠款金额明确,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双方实际给付的数额与合同约定以及东尚盛峰公司的供货实际严重不符的原因。第四,在一审中,法院要求双方委托鉴定机关对于复印件进行鉴定,但复印件不具备认定事实的确定性和客观性,组织鉴定违法。鉴定机关应当到庭参加庭审说明复印件和原件鉴定的区别。第五,一审判决第四项与第三项重复。东尚盛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南方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或者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新南方公司负担。不同意新南方公司的上诉意见。

新南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损害新南方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货款结算及x元质保金的约定认定清楚,但在质保金的最终结算上却无视新南方公司的合理请求与合法权益,没有支持x.50元的质量责任的合理请求。二、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违背事实,加重新南方公司的付款责任。新南方公司据实主张买卖合同双方在2007年7月11日进行了2份买卖合同货款的最终结算,由东尚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亲自办理,约定x元货款留作质保金,并明确约定1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如有质量问题按实际结算,其余货款两清。在货款结算之后,东尚盛峰公司交付的产品在安装使用中表现出质量问题,但东尚盛峰公司一直违约不予更换、维修等,新南方公司被迫自行对第三人承担质量修复责任,而该责任理应由东尚盛峰公司依法承担。新南方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出示了合法证据,提出了合理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对新南方公司质量索赔请求不予认定支持,侵害新南方公司的经济利益。新南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东尚盛峰公司承担x.50元的质量赔偿,东尚盛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同意东尚盛峰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东尚盛峰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出库单,新南方公司提供的2006年8月1日收据1张、2006年8月22日借款单1张、2006年10月26日借款单1张、2007年1月20日支票存根1张、2007年2月10日借款单(金额5万元)1张、2007年7月11日借款单2张、开关、灯具报价表1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尚盛峰公司与新南方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一审审理中,新南方公司提供了2007年7月11日内容为余留货款质保金x元,1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如有质量问题按实际结算,其余货款二清的借款单复印件,东尚盛峰公司否认该借款单并同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面的签字确系东尚盛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所签。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当事人经协商除余留质保金x元外,其余货款均已结清,质保金2008年7月10日到期后,新南方公司未及时退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妥。东尚盛峰公司不认可上述借款单,主张鉴定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东尚盛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南方公司上诉要求东尚盛峰公司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反诉费九十八元、鉴定费二千元,由北京东尚盛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广东新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一十三元,由北京东尚盛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广东新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十一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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