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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任鹤壁煤XXX,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7月2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任鹤壁XXX,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7月2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任鹤壁XXX,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7月2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鹤壁XXX保卫科经济民警蒋宗财、贺某某及教场村民秦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XXX煤场偷拉出四车煤,卖得x余元,后将赃款私分,被告人史某某获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四车煤炭价值x.4元。

2、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伙同XXX蒋宗财、贺某某及教场村民秦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XXX煤场偷拉出四车煤,卖得x余元,后将赃款私分,被告人史某某获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四车煤炭价值x.4元。

3、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XXX蒋宗财、贺某某及教场村民秦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XXX煤场偷拉出四车煤,卖得x余元,后将赃款私分,被告人李某甲获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李某乙获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四车煤炭价值x.4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07年8月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赃款,赃款已退还鹤壁XXX。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蒋宗财、秦某某、贺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判决书;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鹤壁煤电股份x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扣押返还赃款清单、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公司,被告人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作为该公司第三煤矿保卫科经济民警,负有对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利用看管煤场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单位原煤盗出变卖,赃款私分后据为己有。被告人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回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呼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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