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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雅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某锦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监,住(略)-X号X-X-X。

上诉人北京雅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鑫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雅鑫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1月3日,雅鑫公司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光大公司)的北京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雅鑫公司将自己的建筑架子管等租赁给辽宁光大公司承建的北京市通州区宋某小堡工地使用。之后,雅鑫公司将各种型号的架子管等交付辽宁光大公司的北京分公司使用,但时至今日,辽宁光大公司的分公司欠雅鑫公司租赁费x.66元未付。雅鑫公司去北京市工商局查询,得知辽宁光大公司的北京分公司被撤销,因北京分公司系辽宁光大公司投资成立,因此雅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辽宁光大公司:1、给付雅鑫公司租赁费x.66元;2、给付雅鑫公司租赁费损失x元;3、给付雅鑫公司违约金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雅鑫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雅鑫公司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雅鑫公司认为该北京分公司系辽宁光大公司投资成立,对此辽宁光大公司不予认可,雅鑫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雅鑫公司在诉状中所述的“辽宁光大公司用于通州区宋某小堡工地”中所称的工地系辽宁光大公司工地,对此辽宁光大公司亦不予认可,雅鑫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撤销,故雅鑫公司与辽宁光大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所诉辽宁光大公司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雅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雅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雅鑫公司与北京分公司订立合同后,雅鑫公司按约定给北京分公司送租赁物,北京分公司也使用了,虽然北京分公司被撤销,但撤销行为并不影响辽宁光大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要求雅鑫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建筑施工方就是辽宁光大公司,显然加重了雅鑫公司的举证责任。雅鑫公司已经证明双方订立合同,已将租赁物送给北京分公司的工地并已使用。雅鑫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雅鑫公司的请求。

辽宁光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雅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租赁合同是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该北京分公司是虚假的,工商局已经把北京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撤销了,当事人孙明祥已经被逮捕判刑。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辽宁光大公司而言是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责任。辽宁光大公司原名称某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18日变更成现在的名称。从来没有在北京设立过分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雅鑫公司主张北京分公司系辽宁光大公司投资成立,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辽宁光大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北京分公司已于2008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撤销设立登记,故雅鑫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采信。雅鑫公司主张北京市通州区宋某小堡工地系辽宁光大公司工地,辽宁光大公司不予认可,雅鑫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以雅鑫公司与辽宁光大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所诉辽宁光大公司主体有误驳回雅鑫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雅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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