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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志扬有限公司与香港祥亚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0-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榕经终字第47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志扬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柴港永泰道X号柴湾工业城第一期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风,福州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祥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湾德福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福建实达电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干部,住(略)-791。

上诉人香港志扬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持福建爱迪生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迪生公司)9%股份出让给原告,原告以港币折人民币27万元收购出让股份并于1997年6月30日前将购股款一次性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原告汇款之日起登记为福建爱迪生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并根据所持股权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经福建爱迪生新科技有限公司合营各方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6月27日汇给被告27万元,被告收款后,遂将福建爱迪生新科技有限公司9%股份转让给原告并经全体股东同意,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实际参与福建爱迪生新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履行了股东权利,该公司于1998年5月4日经股东会议通过终止经营,但未进行清盘,1998年10月9日福建爱迪生新科技有限公司被福建省工商局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未经审批机构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经全体股东同意取得福建爱迪生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后,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经营管理,履行了股东权利,现该公司在原告参股期间已终止经营(未进行清盘)且被吊销,原资产已灭失,各自所持股份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项,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香港志扬有限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656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造成《股东转让协议》无效过错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造成的是错误。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收到上诉人的转款,其义务就是依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即依法应向有关审批单位办理审批手续。一审法院混淆了双方的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把所谓的上诉人行使了经营权作为被上诉人转让股权协议的依据,认为上诉人已依约行使了经营权,履行了股东权利。一方面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又是履行了协议的权利这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本案股东转让协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不存在依约履行的问题,上诉人的所谓权利行使均为无效行为,而导致这种付了款又无效结果的原因,就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股权转让手续,一审法院用无效合同引出有效权利行使,再来否定合同无效,这种法律逻辑是十分混乱的。本案整个事实很清楚,就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取得股权转让款后,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去办理法定转股手续,从而导致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取得的转让金27万元及相关的损失,并承担由本案而引出的一切费用。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返还上诉人的股款27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股东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应相互返还,但因对方所持股份已不存在,我方也就不应返还27万元的股款。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要求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其是否有参与爱迪生公司经营管理,履行股东权利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一)本案论争合同的认定;(二)上诉人是否参与爱迪生公司管理、履行了股东权利;(三)本案实体应如何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东转让协议后,上诉人的义务就是按约支付股份的款项,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收到上诉人的股款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义务就是依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未依约完全履行报批义务,因此,导致本案讼争合同未成立,即股东转让协议未生效,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由于变更投资主体、变更股份比例等关系的成立是要式法律行为,未履行法定变更登记,上诉人的投资并未合法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爱迪生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基于合法的投资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未生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所持福建爱迪生新科技有限公司9%股份并未依法转移到上诉人名下,同样,上诉人因出资而产生的利润中获得利益的权利亦得不到法律保护。因此,爱迪生公司9%的股份仍由被上诉人持有,爱迪生公司的经营风险仍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合法占有他人财产,必须要有合法依据,如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等。被上诉人依未生效合同向上诉人收取的转让款理就返还上诉人并赔偿利息损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以爱迪生公司吊销、股权灭失作为不返还购股款的抗辩理由从而主张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显然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处理失当,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香港祥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香港志扬有限公司购股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从1997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该费用已由上诉垫付,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照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艳芬

代理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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